一、問題的提出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
二、保理人債權轉讓通知的有效條件一一一一
三、債權轉讓通知與債權轉讓登記的效力關系
四、暗保理人轉讓通知與追索權行使的關系一
五、結論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
摘要:保理人進行債權轉讓通知不以債權讓與人不履行通知義務為前提。應以確保保理人能夠證實保理合同和應收賬款轉讓事實為宗旨,確定構成保理人有效通知所需必要憑證的范圍及標準;保理人提供經(jīng)公證的必要憑證不應作為強制性規(guī)定。在能夠確證應收賬款轉讓事實時,保理人提起的訴訟或者仲裁應可構成有效通知,且應認可訴訟或仲裁方式的通知在最終判決前有阻止債務人向讓與人履行的消極效力。應收賬款轉讓登記不能替代轉讓通知,即使在應收賬款多重讓與的情形中,債權轉讓登記與通知的效力沖突亦可通過堅持轉讓通知優(yōu)先主義規(guī)則得以化解。暗保理人向讓與人行使追索權不應以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轉讓為前提。
一、問題的提出
債權轉讓通知在債權轉讓交易中居于重要地位,其既是債權受讓人向債務人主張所受讓債權的必經(jīng)步驟,又是債務人借以保護自身利益的必要“屏障”。我國原《合同法》第80條第1款和《民法典》第546條第1款均規(guī)定一般債權轉讓的通知義務人為債權讓與人。此外,《民法典》第764條規(guī)定了作為債權受讓人的保理人也可以進行債權轉讓通知。這就產(chǎn)生了保理交易中應收賬款轉讓通知的權利義務在讓與人與保理人之間如何配置的問題。具體而言,國內(nèi)司法裁判和學理研究所呈現(xiàn)的爭議包括:保理人向應收賬款債務人進行債權轉讓通知的有效條件是什么?應收賬款轉讓通知與應收賬款轉讓登記的效力關系如何?具體而言,應收賬款轉讓登記可否替代應收賬款轉讓通知?在應收賬款多重轉讓或多重保理場合下,當債權轉讓登記與轉讓通知指向的債權歸屬發(fā)生沖突時應如何處理?在有追索權暗保理交易中,保理人向應收賬款債權人行使追索權是否應以向債務人通知應收賬款轉讓事實為前提條件?本文擬就以上問題展開討論,以求教于同仁方家。
二、保理人債權轉讓通知的有效條件
(一)主要裁判及學理意見分歧
債權轉讓通知主體的不同對債務人的利益影響重大。若由債權受讓人而非債權讓與人進行債權轉讓通知,則意味著債務人被附加了對債權轉讓通知的真實性進行判斷的義務,進而增加了履行債務的負擔。有鑒于此,《日本民法典》第467條甚至規(guī)定將債權轉讓通知的主體嚴格限定為債權讓與人,其判例也不允許債權受讓人代位讓與人作出債權轉讓通知。此規(guī)則源于日本學界通說,認為若允許債權受讓人也可進行轉讓通知,將縱容冒充受讓人實施欺詐行為的發(fā)生,難免有虛假通知頻發(fā)的可能。我國亦有學者從保護債務人利益的立場出發(fā),主張轉讓通知主體應僅限于債權讓與人。盡管有虛假債權轉讓及通知情形的存在,但是在債權受讓人提供了充足的證據(jù)證明債權轉讓事實和債權受讓人身份真實的情形下,依然否定債權受讓人進行轉讓通知的機會和效力便無任何必要。在比較法上,德國、法國、瑞士等多數(shù)國家的民法規(guī)定,債權讓與人和債權受讓人均可作為債權轉讓通知主體,僅在債權受讓人通知時需滿足特定條件。
從我國原《合同法》第80條第1款和《民法典》第546條第1款的規(guī)定看,我國法認可一般債權轉讓的通知義務人為債權讓與人。但是,《民法典》在“保理合同”一章中的第764條例外規(guī)定了作為債權受讓人的保理人也可以進行通知。這說明我國民法借鑒了比較法上的多數(shù)立法例,規(guī)定債權轉讓通知義務主體一般情況下應為債權讓與人,例外情況下可為債權受讓人。此規(guī)則亦得到我國部分法院的裁判認可。既然保理人作為通知主體僅為例外規(guī)定,則需滿足特定的限制條件,即《民法典》第764條所規(guī)定的“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憑證”。而目前對此條件的司法認定尚未形成一致的裁判規(guī)則。
在通知義務主體問題上,多數(shù)法院認可保理人作為應收賬款受讓人,在滿足法定要求的條件下,可以與應收賬款讓與人一樣,向債務人進行債權轉讓通知,但部分裁判涉及債權轉讓通知是否為保理人義務的問題。有法院針對應收賬款債務人所提未收到保理人關于保理合同的通知因而無義務遵守保理合同約定的抗辯意見,基于保理人已為所轉讓應收賬款在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辦理動產(chǎn)擔保登記、應收賬款債務人已蓋章確認債權人發(fā)送的《應收賬款轉讓通知回執(zhí)》的事實,判定應收賬款債務人應受保理合同的約束。這相當于認可保理人依據(jù)保理合同受讓應收賬款對債務人生效并不以保理人實際通知債務人為前提,進行債權轉讓通知并非保理人的義務。
就有效通知所需必要憑證的構成,有法院裁判不排除短信通知的可行性,但同時認為應當從嚴把握,對于保理人提供的短信通知截圖,若不能確證通知主體、債權轉讓內(nèi)容以及債務人收悉情況,不應被認定為符合法定要求的必要憑證。必要憑證“原則上以經(jīng)過公證的轉讓通知或者轉讓合同為宜”。另有法院認為,構成保理人有效通知所需的必要憑證還應包含應收賬款債權人“簽字的應收賬款轉讓通知書”。就保理人有效通知的方式,有法院認為保理人僅提供了向債務人的實際控制人送交轉讓通知的現(xiàn)場照片、進行轉讓通知的有簽收記錄的郵政快遞面單、電子郵件截圖,但無應收賬款轉讓通知書回執(zhí),不能構成《民法典》第764條規(guī)定的適格的保理人通知,故對債務人不生效。由此可見,該法院認為郵政快遞簽收單不能替代應收賬款轉讓通知書回執(zhí)作為“必要憑證”的功能。有法院則認為,保理人主張已將債權轉讓通知書郵政快遞給債務人,但未提供快遞簽收單據(jù)(如郵寄單上無債務人簽收證明)、快遞送達回執(zhí)等證據(jù)材料的,不能視為有效通知。從其未支持保理人所提相關意見來看,該裁判亦認為債務人簽收應訴文書并出庭應訴不能視為已實際收到債權轉讓通知。還有法院認為,債權轉讓通知無法定方式,保理人以提起訴訟的形式將債權轉讓的事實告知債務人屬于通知的一種形式,債務人簽收了保理人的起訴狀、應訴通知書等訴訟材料的行為,可視為有效通知。有地方司法意見也確認了債務人應訴可以視為債權轉讓已通知。關于是否應將訴訟作為債權轉讓通知的法定形式,國內(nèi)相關學理意見亦存有分歧。有學者認為,債權受讓人的起訴或者提起仲裁不應具有轉讓通知的效力;另有學者則贊成將到期債權受讓人的起訴作為債權轉讓通知的法定形式。
(二)應然路徑分析
就保理人債權轉讓通知的有效條件而言,具體存在以下問題有待明確:保理人進行債權轉讓通知是否以債權讓與人不履行通知義務為前提?進行轉讓通知是否為保理人的法定義務?構成保理人有效通知所需“必要憑證”應包括哪些?是否以送交書面應收賬款轉讓通知書為必要?訴訟可否成為保理人通知的有效形式?保理人有效通知的發(fā)生時間如何把握?筆者認為,立足我國《民法典》包含保理合同在內(nèi)的債權轉讓通知規(guī)則的性質(zhì)和功能,綜合考量相關裁判立場、學理意見及域外立法經(jīng)驗,致力于實現(xiàn)裁判規(guī)則一致化的回應理當如下:
第一,保理人進行債權轉讓通知不以債權讓與人不履行通知義務為前提。如上所述,多數(shù)國家民法的通行規(guī)則是從兼顧交易安全與效率的角度出發(fā),認可債權讓與人和債權受讓人均可進行債權轉讓的通知,我國現(xiàn)行法亦基本采此規(guī)則模式。而此模式的完善還需解決保理交易中應收賬款轉讓通知的權利義務在讓與人與保理人之間如何配置的問題。目前較被認可的觀點是,債權轉讓以債權讓與人通知為一般規(guī)則,以債權受讓人/保理人通知為例外。但這是否意味著保理人通知應以債權讓與人不履行通知義務為前提?筆者認為答案應是否定的,除非有相反約定,保理人進行債權轉讓通知不應受債權人是否通知所左右,僅在達成有效通知的條件上負擔證實應收賬款轉讓事實的義務。其理由在于:其一,進行應收賬款轉讓通知是保理人的一項權利,在行使上不應受到不合理限制。本質(zhì)上,保理人受讓應收賬款債權之后,便獲得了通過通知債務人實現(xiàn)其債權的自由。就此意義而言,通知債務人是其所受讓債權效力的必要組成和自然延伸,是從屬于保理人債權請求權的一項分支權利。保理人的通知權既體現(xiàn)為選擇通知債務人從而使受讓債權對債務人生效的自由,也體現(xiàn)為保理人為實現(xiàn)其所受讓債權而要求債權讓與人通知債務人的自由,亦體現(xiàn)為隱蔽型保理交易中為保障所受讓債權而享有的按照約定的期限或事由通知債務人的自由。既然進行債權轉讓通知是保理人的權利,其便應有在合法合理限度內(nèi)自由行使的空間。而若課以債權讓與人不履行通知義務之限定前提,顯然有悖于保理人通知權的應有屬性。其二,便于及時確定債務履行對象,更有利于實現(xiàn)保護債務人的規(guī)范目的。保理交易涉及兩個合同(基礎合同、保理合同)和三方主體(保理人、應收賬款債權人、債務人),交易的公平性有賴于綜合權衡各方利益關系。綜觀我國《民法典》保理合同制度,具有明顯的行業(yè)發(fā)展推動和司法內(nèi)需驅動的特征,缺乏充分的立法研討和論證,在對待各方利益上有過度保護保理人的立法傾向,對債務人保護的規(guī)定明顯缺失。而債權轉讓通知制度的立法目的就在于保護債務人。因而,《民法典》第764條規(guī)定的債權轉讓通知規(guī)則的條款對于保理合同制度的完整性和公正性而言自然是不可或缺的。不僅如此,對于第764條規(guī)定的保理人的通知權還應當將其理解為不以應收賬款債權人不履行通知義務為行使前提,即除了要求保理人證實債權受讓事實以外,如無相反約定,應允許保理人與應收賬款債權人擁有同等的通知機會,不受應收賬款債權人通知義務履行狀況的牽制。如此才能最大限度地增加應收賬款債務人獲得債權轉讓通知的機會,更有利于應收賬款債務人盡快知曉和確定自己債務履行的對象,減少不確定性因素導致的決策風險,避免債務重復清償?shù)膿p失。其三,符合法律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的基本規(guī)則。符合《民法典》第764條含義射程的解釋只能是:作為應收賬款債權受讓人的保理人也可以向應收賬款債務人發(fā)出債權轉讓的通知,保理人通知時負有向債務人證實保理合同和應收賬款轉讓事實的義務。除此之外,并不能得出保理人通知須以應收賬款債權人不進行通知為前提的解釋結論。同時,從體系定位看,《民法典》第764條是對第546條第1款之一般債權轉讓通知規(guī)則的補充規(guī)定,二者共同構成了我國現(xiàn)行法債權轉讓通知主體制度。而綜觀該兩條規(guī)定,亦只能得出現(xiàn)行法允許債權讓與人與作為債權受讓人的保理人同為通知主體、兩種通知不存在順位限制的解釋結論。
第二,應以確保保理人能夠證實保理合同和應收賬款轉讓事實為宗旨,確定構成保理人有效通知所需“必要憑證”的范圍及標準。法律出于交易便捷的考慮,允許保理人亦可向債務人進行債權轉讓通知。某種意義上,此種規(guī)定是以犧牲既有債權債務關系的穩(wěn)定性為代價的。因而,此種效率價值主導的“變通”規(guī)定應盡可能地滿足作為直接利害關系人的應收賬款債務人的安全價值需求。由此能夠延伸出保理人通知時需負擔證實保理合同和應收賬款轉讓事實的義務。根據(jù)《美國統(tǒng)一商法典》第9.318條的規(guī)定,應收賬款債權受讓人發(fā)送的通知須清晰表明已被轉讓的到期或將要到期的債務數(shù)額,且應表明應向受讓人支付;所轉讓的權利應能被合理識別;如果債務人愿意,其有權獲得權利轉讓的證明。該規(guī)定從債權額度、履行對象的角度明確受讓人舉證義務的內(nèi)容,并以“能被合理識別”為證明標準。相較而言,我國《民法典》第764條關于“應當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憑證”的證明要求顯得過于籠統(tǒng),有待進一步細化解釋。
筆者認為,應以要求保理人證實保理和應收賬款轉讓事實為原則,明確我國《民法典》第764條規(guī)定的“必要憑證”的范圍及標準。具體而言,此處的“必要憑證”應該包含以下形式:
1.應收賬款轉讓通知書。這是保理人向債務人行使通知權的直接載體,故應作為必要憑證予以提供。在保理交易實踐中,向債務人發(fā)送的應收賬款轉讓通知書常附有債權讓與人的簽字、蓋章,或者同時附有債權讓與人諸如“銀行代表我們發(fā)送此通知應被視為我們以相同方式做出的行為”一類的認可聲明。這里需要討論的問題是:保理人單獨通知時,其向債務人發(fā)送的應收賬款轉讓通知書是否必須附有債權讓與人的認可證明?有法院裁判對此即持肯定立場。筆者認為應區(qū)分情形而定,若合同約定須由債權讓與人與受讓人聯(lián)合通知債務人,則保理人向債務人發(fā)送的應收賬款轉讓通知書須附有讓與人的認可證明;若保理人單獨通知債務人不違反其與債權讓與人的約定,則在保理人單獨發(fā)送的轉讓通知中無須附有此類認可證明。依據(jù)《民法典》第764條的規(guī)定,保理人原本即有獨立的通知權,該通知權無需依賴債權讓與人的授權而行使。而且,轉讓通知歸根結底僅為保理合同或應收賬款轉讓協(xié)議約定轉讓的債權向債務人生效的方式,該通知承載的債權來源于保理合同,債權轉讓通知在保理合同之外并未創(chuàng)造任何新的債權;因而,既然債權讓與人已在生效的保理合同或應收賬款轉讓協(xié)議中認可向保理人轉讓應收賬款,則要求其在保理人單獨發(fā)送的債權轉讓通知中另行認可,實為徒增交易成本的重復行為,確無必要。另需討論的問題是:保理人單獨向債務人發(fā)送的應收賬款轉讓通知書是否必須為正式的書面文本?如上所述,實踐中已有保理人僅以短信向債務人進行債權轉讓通知的案例,法院以該短信通知未能確證通知主體、債權轉讓內(nèi)容以及債務人收悉情況等為由,認定不構成保理人的有效通知。筆者認為,我國《民法典》第764條規(guī)定保理人單獨通知時須證實債權轉讓事實的義務,其目的在于防范虛假的應收賬款受讓通知、減輕應收賬款債務人的查證負擔;谠摿⒎ㄗ谥迹瓌t上應要求保理人單獨發(fā)送的應收賬款轉讓通知書須為其簽認的正式書面文本,且應清晰反映應收賬款來源、數(shù)額、轉讓情況等;特殊情況下的替代形式只有具備為確證保理人身份和應收賬款受讓事實所必需之基本要素時,方能視為保理人的有效通知。
2.保理合同。這是借以表明保理人身份和應收賬款債權人主體變更情況的必備證據(jù),其中的相關涉他條款要對債務人生效,也要求保理人通知時需要向債務人提供。故保理合同亦應為需提供的必要憑證之一。從標準上講,該保理合同一是要求所涉應收賬款應能對應到前述基礎交易合同項下,基本要素能夠一一吻合;二是須有關于應收賬款轉讓的約定。在保理交易中,有些保理人還與債權讓與人另簽有應收賬款轉讓協(xié)議,并在通知債務人時一并送交。從應收賬款轉讓是保理合同必備條款的現(xiàn)行法規(guī)定的角度看,若保理人已提供了保理合同,則應收賬款轉讓協(xié)議并非需要提供的必要憑證。
3.應收賬款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基礎交易合同及其履行情況票證。關于保理人通知時是否應向應收賬款債務人提交基礎交易合同及其履行情況票證,未見有裁判加以明確,僅在部分裁判中體現(xiàn)為當事人的抗辯意見。筆者認為應將其列為必要憑證的形式之一,因為該部分文件能夠直接反映應收賬款的來源和狀態(tài),是表明保理人掌控應收賬款債權的重要輔證。至于保理人所需提供的基礎合同履行情況相關票證的范圍,應以足以證明債權讓與人對債務人存在真實應收賬款債權為限。就此而論,債權讓與人依約向債務人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的履行憑證(如發(fā)貨單、應收賬款對應的發(fā)票等)屬于保理人需提供的必要憑證;而經(jīng)債權讓與人背書、以保理人為收款人的承兌匯票并非支撐應收賬款真實性的必備證據(jù),不應使其成為必要憑證。
尚需討論的還有保理人是否必須提供經(jīng)“公證”的必要憑證的問題。就此,立法機關認為,考慮到我國當前的信用環(huán)境,保理人提供的債權轉讓證據(jù)系偽造的可能性較高,債務人亦無充足時間予以審查;而若這些債權轉讓證據(jù)進行了公證,則可消除債務人的審查負擔,可以認為具有同債權人發(fā)出轉讓通知同等的效力。由此認為對必要憑證應該從嚴認定,且應將公證要求適用于一般債權轉讓中由受讓人單獨向債務人進行通知的情形!短旖蚴懈呒壢嗣穹ㄔ宏P于審理保理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審判委員會紀要(二)》第2條亦規(guī)定,經(jīng)公證證明債權轉讓通知已經(jīng)送達債務人的,可視為保理人已履行了債權轉讓通知義務。筆者認為,以上意見和規(guī)定根植于均衡各方利益關系的價值考量基礎之上,深值贊同。但同時需要強調(diào)的是,保理人提供經(jīng)公證的必要憑證僅能作為一種倡導性規(guī)定,而不可作為強制性規(guī)定;在證據(jù)效力上,應僅認可經(jīng)公證的必要憑證的證明力更強,而不應就此否定未經(jīng)公證的必要憑證的證明力。因為只要保理人提供的必要憑證能夠實質(zhì)性說明其保理人身份和受讓應收賬款的真實情況,斷無任何否定其證明力的理由和法律依據(jù)。而且單純出于保護債務人的目的,片面強調(diào)保理人的證明義務而要求其提供的必要憑證必須公證,也會單方面增加保理人的交易成本負擔,價值判斷上亦有失公允。
關于保理人通知時未提供必要憑證的法律后果,我國《民法典》第764條未作明確規(guī)定。有學者建議在相應判決中應明確其法律后果,如視為未通知而對債務人不發(fā)生效力,以彌補立法上的疏漏。此意見深值贊同。實際上,對此問題的處理在比較法上已有值得借鑒的成熟規(guī)則:轉讓通知不發(fā)生效力,債務人可以向債權讓與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受讓人在合理期間內(nèi)提供必要憑證,并在受讓人提供之前有權拒絕向受讓人履行。
在債務人對保理人的單獨通知作無效抗辯時,保理人需提供已完成通知義務的相關憑證。此類憑證最理想的形式是債務人簽認的應收賬款轉讓通知確認函或應收賬款轉讓通知書回執(zhí)。由于債權轉讓無需債務人的同意,故債務人確認知悉債權轉讓的事實即已足夠,即使其對債權轉讓不同意,保理人亦可自證進行了有效通知。但當債務人對保理人單獨通知有異議時,保理人通常無法收到債務人簽認并回寄的應收賬款轉讓通知確認函或回執(zhí)。此時,需要保理人提供已將應收賬款轉讓通知書送達債務人的憑證;若以郵政快遞方式送達,則債務人或代收權人的簽收單據(jù)是能夠證明送達情況的必要憑證。但郵政快遞簽收單據(jù)需要結合能夠顯示郵件內(nèi)容的交寄單據(jù)才能共同反映應收賬款轉讓通知書的送達全貌,故郵政快遞簽收單據(jù)無法替代債務人簽認的應收賬款轉讓通知確認函。此外,能夠直接證明債務人確認債權轉讓情況的憑證還有保理人與債權人、債務人共同簽訂的債權轉讓協(xié)議,天津、深圳的地方司法文件中均有相應規(guī)定。當然,從利益均衡的角度考慮,裁判上還有一個如何認定債務人確認內(nèi)容的問題。一般而言,債務人對應收賬款的真實性和轉讓情況確認得越充分,就意味著保理人通知義務履行得越到位,其通知的有效性便有更大機率獲得裁判認可。但如何界定債務人確認內(nèi)容的客觀范圍,以使其足夠匹配保理人通知的有效性,則是一個需要深入探討的司法難題。對此,《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保理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審判委員會紀要(二)》第3條已有初步規(guī)定,但其缺少有關債務人確認應收賬款轉讓情況判定標準的確定性規(guī)定,故仍有進一步完善的空間。
第三,能夠確證應收賬款轉讓事實時,保理人的起訴或者提起仲裁應可構成有效通知,應認可其在最終判決前阻止債務人向讓與人履行的消極效力。實踐中,如果讓與人不愿、不能發(fā)送或者配合保理人發(fā)送轉讓通知,作為真實受讓人的保理人發(fā)送通知但無法提供必要證據(jù),則債務人有權拒絕保理人的履行請求,保理人便可能起訴或者申請仲裁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此時便存在保理人起訴或者申請仲裁能否被視為有效的債權轉讓通知的問題。如前所述,國內(nèi)司法裁判對此所持立場分歧較大,支持和反對的意見均有所見。學界的看法亦分立為肯定、否定二端?隙ㄕ撜叱姓J起訴具有轉讓通知效力,認為該效力體現(xiàn)為暫時阻止債務人向讓與人履行的消極效力;其必要性體現(xiàn)為,在債務人接到起訴狀或者仲裁申請書副本后至讓與人確認前,以及在無法聯(lián)系讓與人或者讓與人拒絕確認債權轉讓事實時,受讓人仍可能會面臨債務人向讓與人履行的風險。反對論者認為,如果認為債務人接到起訴狀或者仲裁申請書副本時就發(fā)生轉讓通知的效力,債務人此時就負有向受讓人履行的義務,這可能與債權歸屬的真實狀況不符,從而對債務人不利;司法實踐中可以通過傳喚讓與人,查證債權轉讓事實的真?zhèn),故無需承認起訴具有轉讓通知效力;消極效力規(guī)則會使受讓人無動力申請行為保全,并且繞開了提供擔保的要求和法院的審查,不符合比例原則。筆者認為,在能夠確證應收賬款轉讓事實時,保理人的起訴或者申請仲裁應可構成有效通知,且應認可其在最終判決前阻止債務人向讓與人履行的消極效力。理由如下:
其一,有助于解決債權讓與人不配合時保理人無法證成債權轉讓事實的實踐難題,且符合《民法典》第764條的規(guī)范目的。如上所述,實踐中存在債權讓與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慮拒不配合保理人進行應收賬款轉讓通知的問題,認可保理人以訴訟或仲裁進行有效通知將有助于解決該難題。對此,反對論者基于傳喚讓與人以查證債權轉讓事實真?zhèn)蔚乃痉ǹ尚行裕J為無需承認起訴具有轉讓通知效力。但是,即使完成了該司法查證,承認與不承認起訴的轉讓通知效力仍有著不同的法律后果。如若承認,則意味著保理人受讓債權對債務人的效力回溯至起訴狀或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債務人之時,債務人在此之后對讓與人的給付均為無效清償;如若不承認,則保理人債權對債務人的效力發(fā)生于裁判和仲裁裁決生效之后,債務人此前對讓與人的給付均為有效清償。故此仍需要綜合其他要素對該二方案及其法律后果進行價值優(yōu)劣考量和比選,能夠司法查證并非能借以確定比選結果的充分條件。故可以傳喚讓與人以查證債權轉讓真?zhèn)蔚氖聦嵅⒉蛔阋苑穸ㄆ鹪V具有轉讓通知效力的合理性。同時,保理人以訴訟或仲裁進行通知是《民法典》第764條規(guī)定的保理人單獨通知的一種實踐轉化形式,在可行性上應符合該條款的規(guī)范目的和要求。而如上所論,《民法典》第764條規(guī)定從防范虛假應收賬款轉讓通知及其增加債務人不虞義務負擔的目的出發(fā),要求保理人通知時表明身份和提供必要憑證。而在能夠確證應收賬款轉讓事實(或通過訴訟或仲裁程序查證,或保理人自證)時,即可避免債務人審核義務及交易成本過大的價值失衡,此時便不存在否定保理人以訴訟進行有效通知的合理性。因此,應該認可在能夠確證應收賬款轉讓事實時,保理人的起訴或者申請仲裁可構成有效通知。
其二,認可保理人以訴訟或仲裁進行有效通知,是對《民法典》第565條第2款訴訟或仲裁解約通知規(guī)則的類推適用,符合“相似事物應相似處理”的法理邏輯。類推適用指對于法無明文規(guī)定的事項,比附援引與其具有類似性的事項的既有規(guī)定。為了節(jié)約守約方的維權成本,《民法典》第565條第2款基于合同解除權作為形成權的法律屬性,將起訴或申請仲裁規(guī)定為解除權人通知解除權行使的一種方式。賦予權利行使以便捷性,以及形成權的固有規(guī)則邏輯是訴訟或仲裁解約通知方式的正當性依據(jù)所在。此種正當性依據(jù)同樣適用于保理人進行債權轉讓通知的場合。因為,對于真實受讓應收賬款卻無債權轉讓必要憑證的保理人而言,再要求其自行進行有效通知已無可能,且亦會徒增其行權成本,此時的保理人有著與解除權人同等的境地。同時,保理人受讓債權的有效性亦與行權對象的同意權沒有關聯(lián),這恰能契合形成權的內(nèi)在規(guī)則。故此,《民法典》第565條第2款根植于效率價值追求和形成權屬性的邏輯規(guī)則,可作為法律漏洞補充依據(jù),類推適用于保理人以訴訟或仲裁方式進行債權轉讓通知的情形。
其三,訴訟或仲裁替代通知的有效性取決于其承載的實體權利的真實性與合法性。通知僅為權利行使的輔助手段,通知的有效性即使權利對行權對象生效還仰賴于所通知權利的真實與合法,《民法典》第764條的規(guī)定即體現(xiàn)了這一精神。以訴訟或仲裁替代權利通知亦須滿足該權利真實合法的要求。細觀《民法典》第565條的內(nèi)容,其第1款規(guī)定的權利異議處理規(guī)則,以及其第2款為主張方解除權實現(xiàn)所設定的假定條件即“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該主張”,均體現(xiàn)了訴訟或仲裁替代有效解除權通知須以解除權真實合法為前提的規(guī)則構造。因此,無論從訴訟或仲裁例外替代保理人通知問題與《民法典》第764條的體系關系,即前者是后者規(guī)定通知類型的轉化形式看,還是從其與《民法典》第565條的類推適用關系看,均應認可在能夠確證應收賬款轉讓事實時,保理人的起訴或者申請仲裁應可構成有效通知。即使反對論者亦主張,受讓人直接起訴后,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經(jīng)過審理確定了受讓人已經(jīng)取得債權時,可以判決或者裁決債務人應當向受讓人履行。這與本文關于確證應收賬款轉讓事實時應承認訴訟或仲裁替代通知的有效性之立場有著實質(zhì)的相通性。
其四,認可此種通知方式在債權轉讓事實確證前具有阻止債務人向讓與人履行的消極效力,有利于兼顧對保理人與債務人的利益保護。對于真實受讓應收賬款的保理人而言,其苦于因債權讓與人不配合而無法進行有效通知,該消極效力規(guī)則可以幫助保理人避免債務人接到起訴狀或仲裁申請書,副本后至讓與人確認前,或者生效裁判或仲裁裁決確認保理人受讓真實合法債權以前,仍可能向讓與人履行的風險。對于債務人而言,被起訴或被申請仲裁本身即是一種預警,此時即需要審慎確定自己債務清償對象。該消極效力規(guī)則通過設置債務履行的臨時阻斷機制,有助于債務人甄別虛假債權轉讓、避免重復清償?shù)娘L險。至于反對論者所稱消極效力規(guī)則易使“受讓人無動力申請保全”“不合比例”等,實為不必之憂。因為消極效力規(guī)則本身并不排斥法院的審查,相反,若債務人履行對象的選擇權受到限制,必然會在審判中啟動對債權轉讓真實性的審查,而且最終裁判亦需以此種審查的結論為依據(jù)。同時,對于真實受讓債權的保理人而言,其在起訴后只有額外申請行為保全的方式才能規(guī)避所受讓債權落空的風險,這亦難謂為符合比例原則和均衡分配各方交易成本之精神的公平規(guī)則設置。
三、債權轉讓通知與債權轉讓登記的效力關系
。ㄒ唬┲饕门屑皩W理意見分歧
關于應收賬款債權轉讓通知與轉讓登記的關系,實踐中的難題在于:在應收賬款讓與人、保理人疏于進行轉讓通知或者在暗保理中按照約定不能進行轉讓通知時,保理人僅憑就受讓的應收賬款在人民銀行征信系統(tǒng)完成的轉讓登記向應收賬款債務人主張債權,應否予以支持?易言之,在單一的應收賬款轉讓關系中,應收賬款轉讓登記可否替代應收賬款轉讓通知?就此問題,實務和學理上的分歧明顯,肯定、否定和折中的意見均有之。歸納起來,肯定說的主要理由包括:其一,通知不能滿足商事實踐中大量債權讓與交易對于公示便捷化的要求,而應收賬款轉讓登記能夠更好地滿足債權融資中提示權利負擔、控制融資風險的需求。其二,通知給受讓人附加了受讓前查知債權讓與情況的額外義務。其三,通知的私密性易導致多重保理時倒簽通知時間損害其他保理人利益的問題。亦有裁判說理認為,債權轉讓登記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可以產(chǎn)生權利轉讓效果。否定說的理由主要包括:其一,允許債權轉讓登記可以替代轉讓通知,將課予債務人對登記的查知義務,對其不公。記載于特定電子系統(tǒng)中的登記情況需要主動查知,而應收賬款債務人僅有依據(jù)債權人指示進行清償?shù)牧x務,不應負有隨時查詢登記系統(tǒng)以確定自己的清償行為是否受到限制的義務。其二,現(xiàn)行法并未賦予應收賬款轉讓登記以強制排他效力以及替代轉讓通知的效力。人民銀行應收賬款質(zhì)押登記系統(tǒng)系根據(jù)原《物權法》及相關規(guī)范性文件為應收賬款質(zhì)押登記而設,為債權質(zhì)押提供“強制公示登記平臺”,該系統(tǒng)對債權轉讓登記僅提供“自由公示服務”,且央行登記系統(tǒng)對債權轉讓登記并不作實質(zhì)性審查。因此,債權轉讓登記于央行應收賬款質(zhì)押登記系統(tǒng),不可能直接產(chǎn)生對抗債務人的相對權。債權轉讓仍為一種合同債權關系,現(xiàn)行法未對其規(guī)定強制登記而賦予其物權化效力。原《合同法》明確規(guī)定債權轉讓對債務人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前提是通知,法律、司法解釋或相關規(guī)范性文件未賦權任何形式的登記以債權轉讓通知的法律效力。即使在建立了全國統(tǒng)一的中央登記系統(tǒng)以后,保理商在該系統(tǒng)的登記依然不能免除對債務人的通知義務,否則對中小企業(yè)或者個人債務人有失公允。該裁判及學理意見明顯影響了部分地方法院在同類案件中的裁判立場選擇,甚至被部分地方法院直接援引為裁判說理依據(jù)。其三,債權轉讓登記的事實亦需通知債務人才能對債務人生效。有裁判認為,保理人未將應收賬款轉讓登記事實通知應收賬款債務人且未表明保理人身份,登記不能對抗債務人。亦有持折中立場的學者認為,在一般債權轉讓中,因債權轉讓登記與轉讓通知在價值理念、制度功能和對抗主體范圍方面均不相同,故不能相互替代。但在應收賬款轉讓中,轉讓登記因應了應收賬款融資注重流通效率的實際需求,債務人作為商事主體,基于避免雙重履行的內(nèi)在動力,應被課以查閱登記的高度注意義務,所以已經(jīng)登記的應收賬款轉讓無需通知債務人。
(二)應然路徑分析
筆者贊成否定說,即認為在單一的債權轉讓關系中,應收賬款轉讓登記不能替代轉讓通知。理由如下:
第一,應收賬款轉讓登記和債權轉讓通知有著不同的制度功能,不可相互取代。折中說以應收賬款轉讓登記具有轉讓通知所不具備的“確定權利歸屬”的公示功能,論證以前者替代后者的合理性,實可質(zhì)疑。登記的功能在于使應收賬款債權轉讓產(chǎn)生對抗除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的效力,在應收賬款多重讓與時其功能體現(xiàn)為借以確定諸競爭性權利的實現(xiàn)序位,但均不能使受讓人的債權由此直接產(chǎn)生對債務人的約束力。應收賬款轉讓登記最初依附人民銀行征信中心應收賬款質(zhì)押登記系統(tǒng)進行時,后者對其僅提供“公示服務”,此種轉讓登記并不具備起碼的公示對抗效力。此后,應收賬款轉讓登記與質(zhì)押登記在不斷修訂的相關部門規(guī)章中逐漸成為相并列的登記業(yè)務,前者逐步具備對于第三人的對抗效力。2021年《動產(chǎn)和權利擔保統(tǒng)一登記辦法》取代之前的《應收賬款質(zhì)押登記辦法》,將保理正式納入動產(chǎn)和權利擔保統(tǒng)一登記范圍的擔保類型。但該辦法亦明確將幾種實行登記生效規(guī)則的權利質(zhì)押排除于適用范圍之外,表明對保理中的應收賬款轉讓采登記對抗主義立場,亦即保理中的應收賬款轉讓登記并不具有確定權利歸屬的功能。而且,即使是被替代論者引為規(guī)范依據(jù)的《民法典》第768條亦在嚴守應收賬款轉讓登記對抗規(guī)則,其規(guī)定的應收賬款轉讓登記的功能亦僅限于確定競存者權利之順序,而不具有公示權利變動、確定權利歸屬的效力,不能直接產(chǎn)生對債務人的約束力。受讓的應收賬款對債務人生效的法定途徑只能是債權轉讓通知。應收賬款轉讓通知使得保理人受讓之債權達到效力完整化,其輔助實現(xiàn)債權歸屬的功能甚為顯著。更為重要的是,應收賬款轉讓通知的制度功能還在于保護債務人,避免在債權主體變更時因信息不對稱所造成的債務人重復清償?shù)娘L險。故對于債務人而言,獲得確定的債權轉讓通知是一種現(xiàn)行法認可的權益,體現(xiàn)為依據(jù)有效通知確定自己債務履行對象的選擇權和排除非通知載明的債權受讓人償債請求的抗辯權?梢,基于制度功能的差異性,應收賬款轉讓登記不能替代轉讓通知。
第二,認可應收賬款轉讓登記可以替代轉讓通知將導致對債務人權益的不當限制,因而有失公平。依照公平原則進行利益衡量,對債務人獲得通知的權利進行限制的根據(jù)只能源于因債務人情況導致的正常轉讓通知的障礙,或是基于增進公共利益等更高位階價值追求的需要。在相關交易情景中,債務人僅是被動地依據(jù)通知履行義務的主體,其很少也很難阻礙轉讓通知的正常送達,故一般不存在限制債務人獲得通知權益的事實根據(jù)。至于能否將通知主體操作便捷化需求視為更高位階的價值追求進而作為克減債務人權益的根據(jù),則需要作進一步的衡量。實際上,公共利益的增進應指所有成員的整體福利水平的提升。在保理交易中,認可以轉讓登記替代轉讓通知的規(guī)則,僅能滿足通知主體交易便利化的單方需求,但此種滿足不僅未同時提升債務人的交易福利,反而以課予債務人沉重的注意義務為代價。因而轉讓登記替代通知的規(guī)則將因造成明顯的利益失衡而不可取。
以上判斷亦可從不良資產(chǎn)處置中債權轉讓公告通知規(guī)則的興廢中得以說明。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金融資產(chǎn)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chǎn)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6條規(guī)定,金融資產(chǎn)管理公司受讓國有銀行債權后,可以通過在省級以上有影響的報紙上發(fā)布債權轉讓公告的方式,替代向債務人的具體通知,使受讓債權對債務人生效。該條款已因整個規(guī)定被廢止而失效,廢止原因在于債權轉讓公告通知受到了來自學界的強有力的批判。主流學理意見認為,公告通知雖有助于降低通知成本,但也導致了債務人為防止重復清償須隨時關注公告的義務負擔,從而惡化了債務人的交易地位。因此不宜在一般意義上承認公告作為有效的轉讓通知,而僅應承認公告通知的補充性質(zhì),適用于債務人下落不明等特殊情形。最高人民法院亦一改之前的相關裁判立場,認為債權轉讓公告并不能確保債務人及時、準確地獲知債權轉讓的事實。此后,有地方法院在相關裁判中正確地堅持公告通知不能構成《民法典》第764條規(guī)定的保理人作出的有效轉讓通知。盡管應收賬款轉讓登記的公示效力要強于上述公告通知,但若在一般意義上認可轉讓登記可以替代轉讓通知,則在事實上認可了轉讓登記與公告通知具有同樣的概括通知效力,二者的核心問題均為能否以抽象的概括通知取代對債務人的具體通知。在此點上,否定二者的理由亦是共通的。如上所論,否定對債務人進行點對點的轉讓通知的做法,均會以增加債務人的交易成本為代價滿足通知主體的交易效率需求,將造成明顯的利益失衡。因此,不宜認可以債權轉讓登記一般性地取代轉讓通知。
第三,債務人的商事主體身份不能成為區(qū)別適用規(guī)則的理由。就可否以債權轉讓登記替代轉讓通知的問題,以上折中說的立場可再商榷。我國《民法典》采民商合一的立法體例,并未刻意明確商事規(guī)范的類型和范圍,而且實踐中民事主體與商事主體的劃分沒有絕對可行的標準,難以清晰界定。即使在通常觀念中的商事主體的范圍之內(nèi),仍有企業(yè)與非企業(yè)、國有企業(yè)與民營企業(yè)、大型公司與中小微公司之分,實力不濟的中小微民營企業(yè)、個體商戶等很難被整齊劃一地歸為“商事主體”概念,從而被課予更高的注意義務。折中說以提升大批量交易中債權轉讓公示效率為由,論證以應收賬款轉讓登記替代通知的合理性,亦難以成立。如上所論,犧牲一方權益以增進相對方交易便利之福利本即不公。況且在保理交易中,讓與人和保理人均可進行轉讓通知,實踐中的銀行和商業(yè)保理公司均有自己的風控管理體系,足以匹配大體量交易中應收賬款轉讓通知業(yè)務的實際需求,進行繁多的轉讓通知是通知主體能夠且應該承擔的保理交易成本。事實上,保理人出于受讓債權安全性方面的考慮,并非總是將公示成本的節(jié)約和效率的提高作為首要追求,而愿意選擇對眾多債務人一一進行債權轉讓通知。實踐中即有基于讓與人的法定代表人自殺從而保理融資債權兌現(xiàn)風險增加的事實,保理人不再遵循暗保理的約定,向12家債務人發(fā)出加蓋了讓與人印章的應收賬款債權轉讓通知書和律師函,之后各債務人不再向讓與人支付應收賬款的案例。可見,即使在大批量交易中,進行債權轉讓通知亦是可行的,并不存在以轉讓登記替代通知的絕對必要性。
第四,即使在應收賬款多重讓與的情形下,仍不能以債權轉讓登記替代或超越轉讓通知。應收賬款多重讓與時,轉讓登記與轉讓通知的效力沖突情形有二:一是在先轉讓通知與在后轉讓登記所指向的債權歸屬存在錯位,二是在后受讓人串通讓與人倒簽通知時間以損害在前受讓人利益。該兩個問題均可通過堅持債權轉讓通知優(yōu)先主義規(guī)則得以化解。
就第一個問題而言,其所指的可能情形為:債務人依讓與人的在先轉讓通知向在先的明保理人支付部分應收賬款后,遭遇了在后受讓債權但完成了轉讓登記的暗保理人的債權主張,從而面臨著應該向誰支付才能消滅自己債務的問題。此時,債務人無疑應繼續(xù)向在先的明保理人支付剩余應收賬款,而不應根據(jù)登記優(yōu)先原則向在后的暗保理人支付。無論是認為在后的暗保理人可以憑借轉讓登記否定明保理人向債務人的在先通知,還是認為在后的暗保理人可以憑借轉讓登記替代自己向債務人的通知,均無現(xiàn)行法依據(jù)。盡管我國《民法典》第768條第1句規(guī)定“已經(jīng)登記的先于未登記的取得應收賬款”,但是該規(guī)定不應適用于在先通知與在后登記的債權歸屬沖突的情形。從文義上講,“未登記”至少應有兩種解釋:一是未登記且未通知的情形,二是未登記但已先通知的情形。該條描述的“未登記”應作狹義解釋,即不應包含上述第二種情形。對于在先通知的明保理人而言,其已通過向債務人進行通知而使自己受讓的債權獲得了完整的效力,已擁有系爭應收賬款債權。一旦轉讓通知到達債務人處,債權讓與人就不享有系爭債權,其他無論是重復轉讓債權人或是債權讓與人的其他債權人均無權對系爭債權提出請求,這并非因債權絕對對抗效力使然,而是因為其他債權人主張的標的已不復存在,債權已存在于債權受讓人與債務人之間。收到債權轉讓通知后,債務人可以向除債權受讓方的其余主張系爭債權的第三人提出抗辯。同時,根據(jù)《民法典》第546條關于債權轉讓經(jīng)通知始能約束債務人的規(guī)定,即便是在暗保理中,債務人亦有權按照轉讓通知來確定應收賬款的支付對象;在未得到有效的相應通知以前,債務人可以拒絕暗保理人僅憑轉讓登記所提出的應收賬款支付請求。就第二個問題而言,亦沒有必要因此將登記替代通知上升為債權轉讓公示效力的一般規(guī)則。倒簽通知時間畢竟是本屬少數(shù)情形的債權多重轉讓中的特殊問題,不能因為解決特殊問題的需要而否定一般規(guī)則的合理性基礎。債權轉讓通知主義作為一般規(guī)則,適用于債權讓與的多數(shù)普通情形,其兼顧債務人知情權和讓與人債權處分自由的價值合理性不容動搖。再者,倒簽通知時間問題完全可以通過設定限制規(guī)則加以防免。例如,《日本民法典》第467條規(guī)定:“指名債權之讓與,非經(jīng)讓與人之通知債務人或債務人之承諾,不得以之對抗債務人及其他第三人。前項之通知或承諾,非有確定日期之證書,不得以之對抗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痹摋l款通過規(guī)定具有排他效力的債權轉讓通知必須同時具備據(jù)以確定發(fā)生時間的公示外觀,可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債權受讓人和讓與人惡意倒簽轉讓通知時間損害在先受讓人利益的問題。其技術路線與我國《民法典》第725條的規(guī)定一致,可在未來相應司法解釋的制定中繼續(xù)借鑒、沿用。
四、暗保理人轉讓通知與追索權行使的關系
暗保理又稱隱蔽型保理,是指保理人和應收賬款讓與人(保理客戶)均暫不通知債務人債權轉讓事實,僅在約定期限屆滿或約定事由出現(xiàn)后,保理人才將應收賬款轉讓及保理合同簽訂事由通知債務人。暗保理是適應保理客戶保持良好商譽之交易需求的產(chǎn)物。因為實踐中存在著一種商業(yè)偏見,即接受保理意味著保理客戶的應收賬款已被“典當”,保理客戶即將破產(chǎn),所以當需要通知債務人應收賬款轉讓時,保理客戶較普遍地存在著因被污名化而失去交易伙伴的顧慮。暗保理通過約定暫不通知債務人,可以使保理客戶打消顧慮、接受融資。國內(nèi)暗保理交易的操作模式一般為:保理人與應收賬款讓與人訂約后,發(fā)放保理融資款,但暫不通知債務人應收賬款轉讓事實;同時應收賬款讓與人向保理人出具加蓋有效印章的應收賬款轉讓通知函,并授權保理人根據(jù)實際業(yè)務需求,隨時向債務人寄出該通知函。盡管如此,保理人出于維護保理客戶商譽的考慮亦會謹慎行使通知權。而當債務人未接到債權轉讓通知且不能支付應收賬款時,保理人即面臨著向誰主張權利救濟的問題。對此,國內(nèi)法院的相關裁判立場亦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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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暗保理人對債務人的債權轉讓通知與追索權行使的關系問題,相關裁判存在明顯分歧。實踐中有法院針對有追索權暗保理交易中保理人向應收賬款讓與人索款的訴求,一審認為保理人應當在應收賬款讓與人出現(xiàn)逾期還款時行使通知權來要求債務人付款,無證據(jù)證明保理人已通知債務人付款,故駁回保理人訴訟請求。而二審則認為按照案涉保理合同的約定,在應收賬款債務人未按時支付貨款的情況下,保理人有權隨時宣布融資提前到期,并向應收賬款讓與人追索未償融資款;在合同約定期限屆滿或約定事項出現(xiàn)后,保理人可以將應收賬款轉讓事項通知債務人。由此,保理人向讓與人行使追索權并非以通知債務人為前提條件,故改判支持保理人的訴訟請求。可見,兩審裁判的分歧在于:在有追索權暗保理交易中,保理人向讓與人行使追索權是否以通知債務人付款為前提條件。
。ǘ┌当@砣讼蜃屌c人行使追索權不應以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轉讓為前提
筆者認為,在有追索權暗保理交易中,暗保理人向讓與人行使追索權不應以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轉讓為前提。理由如下:
第一,構成暗保理合同關系時,依據(jù)《民法典》第766條的規(guī)定,保理人當然享有對應收賬款讓與人的追索權,不以通知應收賬款債務人付款為行使前提。關于暗保理的爭議還體現(xiàn)為保理合同關系能否成立的問題,即因為債權轉讓通知的隱蔽性,還能否成立有效的保理交易關系。實踐中存在暗保理交易的客觀形式。學理意見認為,在具備保理合同實質(zhì)要件的情況下,應認可暗保理合同的成立。應該肯定我國《民法典》保理合同章所調(diào)整的保理合同亦包括暗保理合同。根據(jù)《民法典》第766條的規(guī)定,當事人約定有追索權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應收賬款讓與人主張返還保理融資本息或者回購應收賬款債權,也可以向應收賬款債務人主張應收賬款債權?梢,但凡在有追索權保理合同中,保理人均享有在追索權與向債務人索款之間進行自由選擇的權利,并不存在權利行使的順位限制。盡管部分司法裁判中有認可“補充(順位)責任說”的傾向,但僅就現(xiàn)行實定法依據(jù)而言,保理人追索權不受通知債務人付款限制的結論是可靠的。
第二,以通知債務人作為暗保理人行使追索權的前置條件不符合有追索權暗保理合同的基本規(guī)則,將使讓與人脫離禁反言規(guī)則和誠信原則的約束,而置保理人于不利地位。暗保理合同往往是應保理客戶(應收賬款讓與人)穩(wěn)定自己與交易伙伴合作關系的需求而訂立,其利益取向是偏重照顧應收賬款讓與人。保理人出于發(fā)展融資業(yè)務的需要,認可按照應收賬款讓與人的要求,在約定期限屆滿或者約定事由出現(xiàn)以前,不通知債務人支付應收賬款。若以通知債務人作為暗保理人行使追索權的前置條件,無異于使應收賬款讓與人全程主宰了應否通知債務人還款問題的話語權,且能依據(jù)自身利益的需要將規(guī)則玩于股掌之間,即為了保持讓與人商譽,保理人不應通知債務人付款,而為免于被追責,保理人又必須先通知債務人付款。如此規(guī)則將嚴重違反誠信交易原則,而陷保理人于極為不利、不公的交易地位,實不可取。
第三,即使在不構成保理合同關系而僅以借貸合同論的情況下,貸款人亦有向借款人追索融資本息的權利,不以通知應收賬款債務人為必要。在相關交易場景中,因不具備實質(zhì)要件不構成?保理合同關系而以借貸合同關系論處之時,依據(jù)借貸合同的基本規(guī)則,貸款人本即享有向借款人追索融資本息的獨立權利。因不存在應收賬款轉讓,借貸合同不具有約束應收賬款債務人的涉他性,亦不存在先行通知應收賬款債務人付款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五、結論
綜上,讓與人不履行債權轉讓通知的義務不應成為保理人進行債權轉讓通知的必備前提。應以能夠支撐保理合同中應收賬款轉讓事實為標準,確定構成保理人有效通知所需必要憑證的范圍。在能夠確證應收賬款轉讓事實的情況下,保理人起訴或者仲裁申請應可構成有效的債權轉讓通知,且應認可訴訟或仲裁方式的通知在最終判決前有阻止債務人向讓與人履行的消極效力。應收賬款轉讓登記不能替代轉讓通知,轉讓通知優(yōu)先主義規(guī)則可以有效化解多重保理中債權轉讓登記與通知的效力沖突問題。暗保理人向債務人進行轉讓通知不應成為其向讓與人行使追索權的前提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