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山東省德州市陵城區(qū)人民法院審結一起融資租賃案,判決原、被告之間構成融資租賃關系,被告郭某向原告某租賃公司支付租金162066.13元及違約金,并限制性支持了原告的抵押權訴請。
2021年12月20日,原告某租賃公司與被告郭某簽訂《車輛融資租賃合同》,原告根據(jù)被告申請為被告購買其確認的車輛,并租給被告使用,被告承租、使用該車輛并按約支付租金。同時,原、被告簽訂了《車輛抵押合同》,約定將租賃車輛抵押給原告。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支付車輛購買價款并履行租賃車輛交付義務,但被告卻未如約支付租金。
某租賃公司認為,原、被告之間構成融資租賃關系,被告郭某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其支付逾期的租金及違約金,請求法院判令被告郭某一次性付清應付租金人民幣162066.13元及違約金,并就抵押車輛實現(xiàn)抵押權。
法院另查明,原、被告簽訂了《所有權轉讓合同》及《租賃物接收確認函》,合同約定租賃雙方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租賃物。自租賃合同生效之日起,租賃物的所有權由承租人(被告郭某)轉移給出租人(原告某租賃公司)。被告已將租賃合同項下的租賃車輛交付給原告。原、被告簽訂《車輛抵押合同》,案涉車輛于2021年12月22日在德州市公安局車管所辦理了所有權登記,登記的機動車所有人為郭某,原告某租賃公司目前未收回車輛。
法院審理后認為,本案中,雖然案涉租賃車輛系登記在被告郭某名下又回租給郭某,但根據(jù)原、被告之間簽訂的《所有權轉讓合同》,案涉租賃車輛所有權已歸屬于原告某租賃公司,且被告郭某通過占有改定方式實際占有使用租賃車輛,能夠認定原、被告之間構成融資租賃關系。原、被告雙方簽訂的《車輛融資租賃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義務。原告某租賃公司已按合同約定履行了義務,被告郭某亦應按約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原告某租賃公司有權按合同約定要求被告郭某支付剩余租金162066.13元。關于原告租賃公司要求被告郭某支付違約金40516.53元的問題,因被告郭某確實存在逾期支付租金的行為,故原告租賃公司有權要求被告郭某支付違約金。但按照雙方約定的違約金計算數(shù)額過高,法院依法對原告訴請的違約金予以調(diào)整。法院認為,根據(jù)被告的違約情況酌情判令自2022年5月21日起,以應付租金162066.13元為基數(shù),按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四倍計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為宜。原、被告簽訂的《車輛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本案抵押權已設立,但因案涉車輛系動產(chǎn),原告某租賃公司未辦理抵押登記,也未實際有效占有租賃車輛,無法排除案外第三人善意取得該動產(chǎn)所有權或擔保物權的可能,故法院只能限制性地支持原告某租賃公司實現(xiàn)抵押權的訴請。
綜上,法院判決被告郭某向原告某租賃公司支付應付租金及違約金,并限制性支持原告實現(xiàn)抵押權的訴請。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訴。
法官說法
關于本案融資租賃關系認定的問題,融資租賃合同是由出賣人和出租人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以及承租人與出租人之間的租賃合同關系相互結合構成的。
融資租賃合同是出租人根據(jù)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賃公司認為其與承租方之間構成融資租賃合同關系,承租方逾期支付租金,故要求承租方一次性付清剩余租金并支付違約金,并對案涉車輛行使抵押權,承租方認為租賃公司是非法放貸,雙方簽訂的合同應屬無效,自己不應向其支付租金,涉案車輛沒有進行抵押登記,也沒有過戶。
融資租賃法律關系具有“融資”與“融物”的雙重屬性,判斷是否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除了審查其是否具有與借貸法律關系相同的“融資”屬性,重點更應該在于其是否具有“融物”屬性。對“融物”屬性的審查主要有兩方面,一是租賃物所有權是否歸屬于出租人,二是承租人是否能夠實際占有使用租賃物。只有所有權轉移給出租人,承租人實際占有租賃物兩個條件均具備,才能認定為融資租賃法律關系。
本案案涉租賃物系登記在被告名下,由原告出資購買又回租給被告,屬于“售后回租”的情形,原、被告雙方已簽訂《所有權轉讓合同》,雖然租賃物始終在承租人處,沒有實際發(fā)生交付,但出租人根據(jù)合同約定,通過占有改定方式取得租賃物所有權,故可以認定租賃物的所有權已轉移給出租人,且被告亦通過這種方式實際占有使用租賃物,符合融資租賃合同的雙重屬性,應認定原、被告雙方成立融資租賃法律關系。
“自物抵押”是車輛融資租賃業(yè)務普遍采用的方式,是指出租人在自己擁有所有權的租賃物上為自己設定抵押權,其產(chǎn)生的背景是車輛這種特殊的動產(chǎn)雖然在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中所有權已轉移給出租人,但車輛權屬還登記在承租人名下,出租人很難避免承租人擅自將租賃車輛出賣給第三人。為了解決這一問題,實踐中,車輛融資租賃合同出租人常采取授權承租人將租賃物抵押給自己并辦理抵押登記的方式有效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中的租賃物本身就具有擔保功能,而“自物抵押”本質上也是這個功能,兩者并不相悖。且我國現(xiàn)行法律并未對“自物抵押”作出禁止性規(guī)定,應認可“自物抵押”的物權效力。本案中,原告亦是采取了這種方式在案涉租賃物上設定了抵押權,但是其沒有辦理抵押登記,也未實際有效占有租賃車輛,無法排除案外第三人善意取得該動產(chǎn)所有權或擔保物權的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