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條規(guī)定:“保理合同是應收賬款債權人將現(xiàn)有的或者將有的應收賬款轉讓給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資金融通、應收賬款管理或者催收、應收賬款債務人付款擔保等服務的合同!北@順I(yè)務以受讓應收賬款為基礎,在保理融資合同先于應收賬款債權設立的情況下,保理融資合同是否有效,債務人是否可以以此抗辯免除相應的民事責任?

  案件回顧

  2012年12月18日,PA銀行(甲方)與LX公司(乙方)簽訂渝綜字20121218第004號《綜合授信額度合同》,約定:甲方同意授予乙方4億元的綜合授信額度,綜合授信期限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17日,授信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貸款、拆借、票據承兌和貼現(xiàn)、透支、保理、擔保、貸款承諾、開立信用證等。

  2012年12月18日,PA銀行(甲方)與LX公司(乙方)簽訂渝保理字20121218第004號《國內保理業(yè)務合同》及《保理業(yè)務補充協(xié)議》,約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保理服務,保理業(yè)務類型為有追索權的明保理,保理融資方式為池融資保理授信,具體授信方式為貸款、開立商業(yè)匯票、商票保貼。PA銀行向ZT公司發(fā)出20121218號《應收賬款轉讓通知書》,稱LX公司將其自2013年7月4日起對ZT公司享有的應收賬款全部轉讓給PA銀行,請ZT公司向PA銀行履行應收賬款項下的義務,并將應收賬款直接付至LX公司保理回款專戶,ZT公司蓋章確認收到通知書。

  2013年12月19日,PA銀行(甲方)與LX公司(乙方)簽訂渝保理字20131219第002號《國內保理業(yè)務合同》及《保理業(yè)務補充協(xié)議》,約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保理服務,保理業(yè)務類型為有追索權的明保理,保理融資方式為池融資保理授信,具體授信方式為貸款、開立商業(yè)匯票、商票保貼。PA銀行向ZT公司發(fā)出20131219002號《應收賬款轉讓通知書》,稱LX公司將其自2013年7月4日起對ZT公司享有的應收賬款全部轉讓給PA銀行,請ZT公司向PA銀行履行應收賬款項下的義務,并將應收賬款直接付至LX公司保理回款專戶,ZT公司蓋章確認收到該通知書。

  一審還查明,2013年6月8日,LX公司(出賣方)與ZT公司(買受方)簽訂了《煤炭采購合同》,由LX公司出售煤炭給ZT公司,約定:交貨時間為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8月6日,ZT公司(出賣方)與DS公司(買受方)簽訂《煤炭買賣合同》,由ZT公司出售煤炭給DS公司,并約定了交貨時間為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同日,LX公司(甲方)、ZT公司(乙方)、DS公司(丙方)簽訂《補充協(xié)議》,約定:甲方銷售給乙方的煤炭,乙方在煤炭到站后直接銷售給丙方,甲方承諾,乙方在未收到丙方貨款前,甲方不向乙方催收貨款,如丙方拒付乙方貨款,則乙方無向甲方支付貨款的義務。合同簽訂后,LX公司向ZT公司履行了供貨義務。

  2013年12月1日,LX公司(供方)與ZT公司(需方)簽訂了《煤炭購銷合同》,由LX公司出售煤炭給ZT公司,約定:交貨時間為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最低供應數量26萬噸,結算方式為滾動付款,合同有效期為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隨后,ZT公司(供方)與SS公司(需方)簽訂《煤炭買賣合同》,由ZT公司出售煤炭給SS公司,并約定了交貨時間為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LX公司(甲方)、ZT公司(乙方)、SS公司(丙方)還簽訂了《補充協(xié)議》,約定:甲方銷售給乙方的煤炭,乙方在煤炭到港后直接銷售給丙方,甲方承諾,乙方在未收到丙方貨款前,甲方不向乙方催收貨款,如丙方拒付或違約拖延支付乙方貨款,則甲方放棄要求乙方支付部分或全部貨款的權利。合同簽訂后,LX公司向ZT公司履行了供貨義務。

  LX公司與ZT公司之間的前述兩次煤炭買賣合同,LX公司向ZT公司開具了增值稅發(fā)票。

  爭議焦點

  基礎交易合同晚于保理合同,保理合同中的債權轉讓是否生效?

  法院觀點

  關于本案中人民法院能否因保理融資合同先于應收賬款債權設立,即否定保理融資合同的效力的問題。保理融資業(yè)務涉及到債權轉讓、金融借款兩種合同關系,兩種合同關系并無主從之分。從相關人民法院既往的審判實踐看,人民法院處理保理融資糾紛案件時,以審查真實、合法、有效的應收賬款債權存在為前提,以審查應收賬款債權合法有效轉讓為核心。中國銀行業(yè)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關于加強銀行保理融資業(yè)務管理的通知》(銀監(jiān)發(fā)[2013]35號)第六條、《商業(yè)銀行保理業(yè)務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三條均規(guī)定,開展保理業(yè)務的商業(yè)銀行不得基于不合法基礎交易合同、寄售合同、代理銷售合同、未來應收賬款、權屬不清的應收賬款、因票據或其他有價證券而產生的付款請求權等開展保理融資業(yè)務。其中,未來應收賬款是指依據合同項下賣方的義務未履行完畢的預期應收賬款。本案中,PA銀行與LX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簽訂《國內保理業(yè)務合同》,明確約定以LX公司對ZT公司享有的4500萬元債權為前提。該《國內保理業(yè)務合同》簽訂時,LX公司與ZT公司之間尚未建立煤炭買賣合同關系,《國內保理業(yè)務合同》所約定的應收賬款債權并未成立。雖然相關規(guī)范性文件規(guī)定了保理融資業(yè)務應當以真實、合法、有效的應收賬款債權為前提,但該規(guī)定的目的在于規(guī)范商業(yè)銀行按規(guī)定開展保理融資業(yè)務。在現(xiàn)實的經濟活動中,因民商事活動當事人磋商協(xié)議的周期性、協(xié)議簽訂與履行的時間順序不一致性等因素,允許存在先確定實體法律關系,后簽訂有關協(xié)議的情形。在保理融資合同先于應收賬款債權設立的情況下,如果后設立的應收賬款債務人對該保理融資合同約定的債權予以確認或者追認,屬于當事人對自己民事權利義務的處分,并不損害他人合法權益,也不違背公序良俗,人民法院不應以此否定保理融資合同的效力,債務人也不應以此抗辯免除相應的民事責任。

  律師觀點

  筆者認為上述案例中的應收賬款已經不屬于之前《保理訴訟案件|未來應收賬款做保理是否合規(guī)》中筆者所歸納的未來應收賬款,其在簽署保理合同時不具有“合理可期待性”與“相對確認性”。一般而言,其不應發(fā)生轉讓效力。但法院在審理該案件中,特別提到了債務人在應收賬款產生后,再次對上述應收賬款轉讓進行了確認,認定債務人該行為屬于“當事人對自己民事權利義務的處分”,從而認定該應收賬款轉讓生效。

  其實,池保理業(yè)務中往往會發(fā)生對保理申請人未來一段時間的應收賬款進行整體概括性的受讓,建議商業(yè)保理公司/銀行在實際應收賬款發(fā)生或已簽署基礎交易合同后,再次與債權人達成書面轉讓約定,并通知債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