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典》關于留購價款之規(guī)定

  《民法典》第759條規(guī)定:“當事人約定租賃期限屆滿,承租人僅需向出租人支付象征性價款的,視為約定的租金義務履行完畢后租賃物的所有權歸承租人!痹摋l是關于根據當事人約定象征性價款推定租賃期限屆滿后租賃物所有權歸屬的規(guī)定。實踐中,大部分融資租賃合同約定租賃期限屆滿后,承租人付清全部租金及其他款項,并向出租人支付小額的留購價款(比如100元),租賃物的所有權歸屬于承租人。若有該類似約定,則視為當事人已經約定了租賃期限屆滿之后租賃物的歸屬于承租人。即使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或者承租人因違約而不滿足約定支付留購價款的條件,融資租賃合同關于租賃期限屆滿后租賃物所有權歸屬亦不屬于約定不明,即出租人不得依據《民法典》第757條“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約定租賃期限屆滿租賃物的歸屬;對租賃物的歸屬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的,租賃物的所有權歸出租人”的規(guī)定,以租賃期限屆滿后租賃物的歸屬約定不明為由,主張租賃期限屆滿后租賃物所有權歸出租人。

  二、最高人民法院對上述規(guī)定的理解

  由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最高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主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理解與適用[三]》(以下簡稱《民法典理解與適用》)一書認為,人民法院在審判實踐中適用《民法典》第759條時,應當注意,如果當事人約定承租人可以選擇僅需向出租人支付象征性價款或選擇不支付價款而放棄租賃物的,不能視為租賃期間屆滿后租賃物的所有權歸承租人。其理由為:“實踐中,當事人在融資租賃合同里約定租賃期限屆滿后承租人可以支付象征性的價款留購租賃物,也可以選擇不支付價款而放棄租賃物,這類約定實際上是將是否要取得租賃物所有權的選擇權賦予了承租人,而且行使選擇權的時間點為租賃期限屆滿之時。換言之,在融資租賃合同訂立時以及合同履行期間承租人無權行使選擇權,也無法確定租賃期限屆滿后租賃物的歸屬,應當屬于當事人對租賃物歸屬約定不明確的情形。如雙方就租賃期限屆滿后租賃物的歸屬發(fā)生糾紛,需適用《民法典》第757條之規(guī)定來確定!

  最高院《對十三屆全國人大四次會議第9022號建議的答復》(以下簡稱9022答復)認為:“在合同約定承租人享有留購選擇權的情況下,雖然當事人沒有明確約定租賃物的歸屬,但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九條對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作出了解釋和補充,承租人享有留購選擇權視為約定的租金義務履行完畢后租賃物歸承租人。然而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租金,承租人行使留購選擇權的條件不具備,則應依據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七條的規(guī)定,當事人對租賃物歸屬約定不明確的,租賃物的所有權歸出租人!

  根據上述內容,最高院傾向于認為以下兩種情況下可排除《民法典》第759條的適用:

  第一,雖然融資租賃合同約定租賃期限屆滿之后,承租人支付象征性價款,租賃物所有權歸承租人,但同時約定承租人有權選擇支付象征性價款獲得租賃物所有權,也有權選擇不支付象征性價款而放棄租賃物所有權的,不適用《民法典》第759條,即不能視為租賃期間屆滿后租賃物的所有權歸承租人。

  第二,承租人行使留購選擇權以承租人按期支付租金為前提,如果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租金,則承租人無權再行使留購選擇權。此時,不應當適用《民法典》第759條,而應當適用《民法典》第757條,視為當事人對融資租賃期限屆滿之后租賃物的歸屬約定不明確,推定租賃物所有權歸出租人。

  三、本文的疑問

  對于《民法典》第759條規(guī)定的理解,筆者認為最高院在《民法典理解與適用》等相關著作及9022答復中的觀點值得商榷。

 。ㄒ唬┮蓡1:承租人對支付留購價款享有選擇權,為何屬于對租賃物歸屬約定不明?

  筆者認為,《民法典》第759條規(guī)定的“承租人僅需向出租人支付象征性價款”本身即賦予了承租人選擇權。盡管承租人支付象征性留購價款后獲得租賃物所有權的前提是承租人已付清全部租金及其他費用,但是這樣的合同條款約定本質上就說明這是承租人的一項權利而不是義務。既是權利,承租人當然有權選擇放棄行使該權利,而且承租人行使選擇權的時間點也是租賃期限屆滿之時。換言之,即使融資租賃合同沒有約定承租人“可以選擇不支付價款而放棄租賃物”,承租人仍然有選擇權。

  那么,如果《民法典理解與適用》中的觀點成立,則《民法典》第759條就永遠無法得到施行。但凡融資租賃合同約定租賃期限屆滿,承租人僅需向出租人支付象征性價款后,租賃物所有權歸承租人,就代表承租人享有選擇權,表明“在融資租賃合同訂立時以及合同履行期間承租人無權行使選擇權,也無法確定租賃期限屆滿后租賃物的歸屬,應當屬于當事人對租賃物歸屬約定不明確的情形”。那么,《民法典理解與適用》得出的結論,是否與《民法典》第759條的立法本意相悖?

 。ǘ┮蓡2:“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租金”是否一律導致“承租人行使留購選擇權的條件不具備”而推定“租賃物的所有權歸出租人”?

  筆者認為,如果9022答復意見中的“然而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租金,承租人行使留購選擇權的條件不具備,則應依據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七條的規(guī)定,當事人對租賃物歸屬約定不明確的,租賃物的所有權歸出租人!背闪⒌脑,也會得出有違《民法典》第759條立法本意的結論。理由包括:

  首先,是否所有融資租賃合同中承租人違約之后,承租人一定喪失留購選擇權?或者說,承租人行使留購選擇權是否一定是以承租人不存在任何違約情形為前提?筆者認為,此問題屬于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疇,應當根據融資租賃合同中的約定進行判斷。若融資租賃合同并未約定承租人留購選擇權的行使前提,則人民法院不應強加前提條件。

  其次,若承租人違約后承租人即喪失留購選擇權,那么在承租人違約的融資租賃糾紛案件中,租賃期限屆滿之后的租賃物所有權都將歸屬于出租人。因為,實踐中出租人提起訴訟大部分是因為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租金(或有其他違約行為)。但是,《民法典》第759條的適用并未規(guī)定只適用于承租人未違約的場合。該條款的適用主要是根據融資租賃合同條款來判斷,即如果融資租賃合同存在“租賃期限屆滿,承租人僅需向出租人支付象征性價款”或類似表述的約定,則視為“約定的租金義務履行完畢后租賃物的所有權歸承租人”。

  再次,即使因為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租金而認定承租人行使留購選擇權的條件不具備,那么也不宜直接就推定當事人對租賃物歸屬約定不明確的,租賃物的所有權歸出租人。根據《民法典》第757條之規(guī)定,如果當事人對租賃物的歸屬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只有在依據《民法典》第510條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的情況下,租賃物的所有權才歸出租人。而《民法典》第510條規(guī)定:“合同生效后,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相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笨梢,《民法典》第510條明確了對于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內容,按照合同相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進行確定。那么,從融資租賃交易習慣而言,租賃物對融資租賃出租人的主要意義在于擔保功能,出租人更關心的是其全部租金債權的實現。出租人的全部租金債權實現后,出租人自然就愿意將租賃物所有權轉移給承租人。一般僅在承租人無力支付租金時,出租人才會退而求其次,選擇收回并變現租賃物,以彌補應當回收的租金債權。

   因此,即使當事人對租賃物的歸屬約定不明,亦不難依據融資租賃合同的相關條款或者融資租賃的交易習慣確定租賃物所有權在融資租賃期限屆滿之后歸屬于出租人。換言之,即使對于租賃期限屆滿后租賃物所有權歸屬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尚且可以通過合同相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租賃物的歸屬問題。那么,在融資租賃合同已經約定了承租人具有留購選擇權的情況下,更應當直接適用《民法典》第759條的規(guī)定,視為約定的租金義務履行完畢后租賃物的所有權歸承租人。

  因此,筆者認為在承租人存在違約的情況下,承租人可能確實不具備行使留購選擇權的條件,但不應當據此認定當事人對租賃物歸屬約定不明并推定租賃物的所有權歸出租人。若承租人在此后支付了全部剩余租金、違約金及其他費用(包括留購價),則租賃物所有權仍然應當歸承租人所有。

  四、本文的觀點

  筆者認為,《民法典》第759條已經明確規(guī)定,如果當事人約定租賃期限屆滿,承租人僅需向出租人支付象征性價款的,就視為約定的租金義務履行完畢后租賃物的所有權歸承租人。一方面,當事人的此類約定本身就是賦權性的合同條款,承租人當然有選擇權,但不因此而認定當事人對租賃物所有權歸屬約定不明。另一方面,該條未規(guī)定以承租人未違約為適用前提,在具體適用時還應當分析融資租賃合同的具體約定,且不宜以承租人違約為由認為承租人行使留購選擇權的條件不具備并進一步認定當事人關于租賃物所有權歸屬的約定不明。

  筆者建議,出租人完善融資租賃合同的約定,增加“本合同履行期間,如承租人發(fā)生租金逾期支付等違約情形的,出租人有權撤銷本合同關于留購價款的相關約定”或“在承租人未發(fā)生租金逾期支付等違約情形的前提條件下,承租人有權根據本合同關于留購價款的相關約定,留購租賃物”等類似約定,以最大化維護出租人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