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需厘清的概念——共同租賃和聯合租賃
早在2009年,中國銀行業(yè)協會金融租賃專業(yè)委員會就發(fā)布了《聯合租賃合作公約》(以下簡稱公約),公約對于聯合租賃的定義是“由兩家或兩家以上金融租賃公司基于相同租賃條件,依據同一租賃協議,按約定時間和投資比例,共同向承租人提供的租賃業(yè)務”,銀行業(yè)協會隨后在2010年發(fā)布的《聯合租賃業(yè)務合作規(guī)范中》又進行了進一步明確——“一家金融租賃公司或融資租賃公司牽頭召集,若干家金融租賃公司或融資租賃公司共同出資,按份共有租賃物,并按出資比例或其他約定方式承擔風險、分享收益,共同為相同承租人提供資金融通服務的一種融資租賃業(yè)務模式”。
外觀上,聯合租賃是多名出租人與一名承租人建立融資租賃法律關系,與銀行業(yè)務中常見的銀團貸款類似,也包含“牽頭方”“代理方”“參與方”等要素,對應銀團貸款中的“牽頭行”“代理行”“參與行”。聯合租賃與本文要探討的共同租賃似乎恰恰相反,共同租賃在外觀上系多名承租人共同作為租賃合同的一方,與出租人建立融資租賃法律關系。
共同租賃與聯合租賃這一組概念,常為業(yè)者混用,對我們理解共同租賃產生了一定障礙,有必要先予厘清。
二、區(qū)分情況討論——實現增信效果的路徑分析
如果多承租人確實是出于共同承租租賃物的目的,與出租人開展共同租賃,那么共同租賃與一般融資租賃相比,除了承租人數量有差別、產生法律上的連帶責任外,似乎并沒有什么值得深入探討的問題。實踐中為業(yè)者樂于適用的共同承租,顯然是項莊舞劍,意在沛公——共同承租人加入融資租賃交易,往往是出于彌補某種交易結構瑕疵的目的,比如出租人寄望開展較高金額的融資租賃業(yè)務,而單一承租人的租賃物顯然不足以覆蓋該金額;又比如單一承租人自身資信狀況較弱,但資信狀況較好的主體對外擔保又須經過較為嚴苛的內部程序,而通過共同承租的方式可以規(guī)避這種內部程序,形成一種“增信”。那么共同承租人的設計,是否是一種擔保,又可否起到增信作用呢,這需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
仍用常見的銀行業(yè)務類比,辦理住房按揭貸款時,一般商業(yè)銀行會要求配偶作為共同借款人在按揭貸款合同中簽字確認,系因為商業(yè)銀行在評估借款人的償債能力時,會以夫妻雙方收入之和,即家庭收入,作為資信評估的底層邏輯和重要指標。當然,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生活需要所負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但如在商業(yè)銀行發(fā)放按揭貸款后,發(fā)生非夫妻共同債務的特殊情況,那么商業(yè)銀行以家庭收入為口徑進行評估的底層邏輯就會被擊穿,因此也才有了配偶作為共同借款人在按揭貸款合同中簽字確認之說。那么,配偶作為共同借款人的確認,是為主借款人提供保證或非典型擔保嗎,答案顯然是否定的,連帶債務不具備從屬性的特征,與擔保行為有顯著區(qū)別。
事實上,我們可以按照是否加入承租人的租金給付之債,將共同租賃分為兩類來分析:其一,是多名承租人基于共同占有使用租賃物而形成的“共有式共同租賃”;其二,是共同承租人基于加入承租人租金給付之債而形成的“債務加入式共同租賃”。
(一)在共有式共同租賃中,各承租人基于對租賃物的使用而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各承租人支付租金的義務相互獨立,并不構成連帶債務或相互擔保,如各承租人之間互負差額補足或其他負擔,則應屬另一法律關系的范疇,并不隸屬于共有式共同租賃這一獨立的法律關系。盡管如此,按照《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條的規(guī)定,出租人對租金的設計,完全可以按照各承租人的資信情況進行一些必要傾斜,而無需完全按照各承租人“按份共有”的份額情況設定,這種設計可以起到安全墊的作用,與結構化債券產品的增信方式類似,亦可起到一定“增信”的效果。因此,共有式共同租賃,共同承租人并不構成對彼此的擔保,而是基于租賃物,分別對于出租人以融資租賃的方式進行非典型擔保[1]。
(二)在債務加入式共同租賃中,首先要區(qū)分承租人與共同承租人——承租人為主債務人,共同承租人作為第三人加入了主債務。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條的規(guī)定“第三人與債務人約定加入債務并通知債權人,或者第三人向債權人表示愿意加入債務,債權人未在合理期限內明確拒絕的,債權人可以請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擔的債務范圍內和債務人承擔連帶責任”,這里共同承租人僅加入承租人的租金給付之債,而不占有、使用租賃物,共同承租人在交易中的地位等同于主債務人,是連帶債務,這種加入僅在產生時具有從屬性,與保證擔保有著根本性區(qū)別。最高院對此也曾做出過認定[2]:“連帶責任保證債務與主債務具有主從關系,而第三人加入債務與原債務則并無主從關系”。
進一步說,共同承租人加入債務后,只要履行期限屆滿,不論承租人是否履行支付租金的債務,出租人作為債權人均可以要求共同承租人承擔支付租金的債務,共同承租人不享有保證人基于從屬性的地位,在保證期間、主合同變更等方面對債權人的抗辯權。從這個角度來看,債務加入式共同租賃雖非擔保,但其增信效果甚至要優(yōu)于擔保。
三、風險揭示——出租人的應對策略
(一)關于承租人未使用租賃物的抗辯
《民法典》第七百四十八條規(guī)定“出租人應當保證承租人對租賃物的占有和使用”,業(yè)者在開展共同租賃時,作為出租人,顯然會承受共同承租人基于該條規(guī)定進行抗辯的考驗,具體而言,承租人有權以其未實際使用租賃物為由拒付租金或請求解除合同。如何應對,有以下策略可以參考:
1.共有式共同租賃中,業(yè)者在設計交易關系時,應當至少保證各承租人對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的一部分租賃物有使用權,各承租人的使用權相互獨立,支付租金的義務相互獨立;在設計合同文本時,應約定各承租人未實際使用租賃物的,視為其自愿放棄權利,不影響其承擔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義務。
2.債務加入式共同租賃,應當明確共同承租人“擬制”的承租人身份,其支付租金的義務,來源于其作為第三人同意債務加入、與承租人共同承擔債務的意思表表示,而非實際占有使用租賃物。
(二)關于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的認定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條規(guī)定“行為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蹦敲垂餐赓U是否存在以共同承租的虛假意思表示被認定無效,按照隱藏擔保、借貸等民事法律行為處理的情形?答案是肯定的,對于債務加入式共同租賃尤甚,出租人應當關注以下要點:
1.業(yè)者在組織債務加入式共同租賃交易時,應當在合同中明確向共同承租人揭示債務加入人的具體義務和可能存在的風險;結合前文所述,債務加入給共同承租人帶來的負擔甚至強于保證擔保,同時也將作為一項或有負債在共同承租人的財報中進行反應,因此,為了避免“損害共同承租人的合法權益”,當債務加入人為法人時,出租人應至少取得共同承租人有權做出擔保決議的權力機構做出的決議,共同承租人章程中對于融資行為有明確授權的,應當取得被授權的權利機構做出的決議,從而避免債務加入被認定無效。
2.債務加入式共同承租人的“擬制”承租人身份應認定為融資租賃、擔保還是借貸?其實問題的答案已經給出在題干中,共同承租人實施的是一項有名民事法律行為,即債務加入。需要強調的是,當事人在合同中的意思表示和當事人通過合同要達到的商業(yè)目的不能同等對待,不宜因當事人需要達到增信或融資的合同目的[3],而推定這些合同都是擔保合同或借款合同,在實質主義的適用上矯枉過正,更何況當事人在合同中做出的是明確的債務加入意思表示。
當然,這樣的認定涉及在金融司法實踐中因傳統(tǒng)規(guī)范方法出現失靈、以抽象涵射為路徑的傳統(tǒng)法律思維出現紊亂、以形式正義為追求的傳統(tǒng)裁判價值理念出現錯位的問題。筆者完全認可在規(guī)范發(fā)現方面,從概念中心下的法律解釋轉向問題導向下的規(guī)范集成;在法律適用方面,從抽象涵射下的二元抉擇轉向具象關懷下的多維考量;在價值理念方面,從一體適用下的形式正義轉向價值多元下的實質正義。[4]但這不妨礙我們在《民法典》時代對于舊問題進行再次探討、對于新問題進行深入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