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在融資租賃行業(yè)的直租交易中,部分出租人通過引入簽署回購合同的交易模式,為融資租賃交易提供增信。一般通過租賃物的賣方(租賃物的制造商/銷售代理商)與出租人簽署回購合同,約定在承租人不能按照融資租賃合同的約定支付租金,或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且擔保人未按照擔保合同的約定償付租金時,由賣方對租賃物進行回購。隨著上述回購合同模式在融資租賃行業(yè)的廣泛運用,近年來也出現(xiàn)了一些售后回租交易,引入非租賃物的原始賣方(以下簡稱“第三方”)與出租人簽署回購合同,約定承租人或擔保人違約時,由第三方對租賃物進行回購的交易結構。隨著上述交易形態(tài)的不斷增量,因回購合同引發(fā)的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也逐步呈現(xiàn)為融資租賃訴訟案件中的常見形態(tài)。本文將厘清回購合同的法律效力,總結司法實踐中關于回購合同效力認定方面的審判觀點,并綜合人民法院對回購合同的審理意見,對回購合同起草注意事項進行分析,以期為出租人設計回購交易結構、應對回購合同引發(fā)的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提供參考與借鑒。
一、回購合同的法律效力
從民事法律關系角度分析,回購合同往往包括了租賃物所有權轉移,及融資租賃本金、租息、其他款項的債務承擔兩方面的內(nèi)容;刭徍贤婕暗臋嗬x務,與法律、行政法規(guī)或者司法解釋規(guī)定的有名合同相比較存在明顯差異之處,因此回購合同屬于一種特殊的民事法律關系!逗贤ā返谝话俣臈l規(guī)定:“本法分則或者其他法律沒有明文規(guī)定的合同,適用本法總則的規(guī)定,并可以參照本法分則或者其他法律最相類似的規(guī)定!庇捎谌谫Y租賃合同兼具了融資與融物的雙重屬性,基于融資租賃合同產(chǎn)生的回購合同,一般也具有買賣合同及擔保合同的雙重屬性。因此,關于回購合同的法律效力認定問題,一般需要結合回購合同本身的約定,并參考買賣合同及擔保合同的相關規(guī)定,進行綜合分析。如果融資租賃交易中存在租賃物虛假、不存在等情形導致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無法成立的,則基于租賃物買回交易目的簽署的回購合同,也可能被認定為無效或僅含有擔保屬性,從而影響出租人的權利主張。此外,考慮到出租人與賣方、第三方關于回購合同產(chǎn)生的爭議一般最終通過訴訟/仲裁方式解決,司法實踐層面認定回購合同效力的主要觀點也顯得尤為重要。
需要說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4日發(fā)布的《關于進一步加強金融審判工作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法發(fā)[2017]22號文”)認為:“依法認定新類型擔保的法律效力,拓寬中小微企業(yè)的融資擔保方式。豐富和拓展中小微企業(yè)的融資擔保方式,除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guī)定的合同無效情形外,應當依法認定新類型擔保合同有效!痹谒痉▽嵺`環(huán)節(jié),部分地區(qū)法院對回購合同的法律效力認定可能會參考法發(fā)[2017]22號文的規(guī)定或《擔保法》的相關規(guī)定,僅認定回購合同的擔保屬性,導致出租人基于回購合同的權利主張,可能無法得到全部支持。
二、司法實踐層面對回購合同的效力認定
1、直租交易中賣方作為回購方的效力認定
對于回購責任主體為租賃物賣方的回購合同,目前在上海地區(qū)、天津地區(qū)的司法實踐層面,已經(jīng)形成了相對統(tǒng)一的認識,而在廣東地區(qū)的審判觀點并不統(tǒng)一,與上海地區(qū)、天津地區(qū)也呈現(xiàn)一定的差異性。
(1)上海地區(qū)法院的審判觀點
在上海地區(qū),如果回購合同關于回購條件、租賃物的交付及所有權轉移、出租人及回購方的權利義務等方面的約定明確,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規(guī)定的無效、可撤銷情形的,出租人要求賣方履行回購義務的訴訟請求,一般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且上海地區(qū)法院也普遍認可回購合同兼具擔保合同、買賣合同屬性的觀點。同時,上海地區(qū)法院也普遍支持將融資租賃合同糾紛與回購合同糾紛并案審理,減輕了出租人的訴訟成本、提高了訴訟效率。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發(fā)布的《上海融資租賃審判觀點匯編》中,就融資租賃直租業(yè)務涉及的回購合同進行了梳理并給出了傾向性審判觀點,其傾向認為:“典型的融資租賃合同一般是出租人、承租人以及出賣人三方合同框架。回購合同是以附條件買賣合同為形式,為保證融資租賃合同履行為目的的一種混合合同,兼具保證和買賣的雙重屬性。具體來講,保證屬性方面,回購合同具有擔保債權,保障債權人債權得以實現(xiàn)的目的,回購人(即出賣人)應在承租人違約時承擔保證責任,即支付回購款。買賣屬性方面,出租人應向回購人交付符合合同約定的回購物。對于回購合同,不能單純的適用擔保法或者買賣合同的相關規(guī)定,而是應結合擔保和買賣兩種法律規(guī)范對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予以調(diào)整”。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法院也就回購合同涉及的法律關系、法律效力問題,通過學術文章、融資租賃案件審判白皮書的形式進行了分析。因此,上海地區(qū)的法院在審判過程中一般對直租結構中回購合同的法律效力予以確認。例如,我們代理的(2016)滬0106民初28574號案中,審理法院支持了我們代理原告方提出的關于要求回購方支付回購價款、違約金等訴訟請求。
對于出租人提出的回購訴訟能否與基于融資租賃合同本身提出的訴訟合并審理問題,《上海融資租賃審判觀點匯編》明確給出了傾向性的肯定性審判觀點。其主要基于以下考慮:“1、符合約定優(yōu)先的指導思想。融資租賃合同以及回購條款本身就包含了出租人和承租人、出賣人各方對履約成本、履約收益和履約風險的判斷,因此融資租賃司法解釋中,堅持約定優(yōu)先原則,鼓勵各方當事人以市場化的方式對合同的履行和解除、違約責任的承擔、租賃物的風險負擔等問題做出約定,以減少訴訟風險和損失的不確定性。2、從當事人的角度看,可以避免當事人的訟累,節(jié)約訴訟成本。3、對于出租人在一案中選擇一方或者多方責任主體主張其權利,法律并未予以禁止,且在任何一方履行相應給付義務后其他義務方相應的給付義務予以免除,出租人的主張也并未超出其合同利益!崩纾(2016)滬0101民初9981號案中,審理法院支持了原告同時起訴承租人主張解除融資租賃合同、起訴回購方主張支付回購價款的訴訟請求;在(2017)滬0115民初2872號案,審理法院支持了原告同時起訴承租人主張融資租賃合同加速到期、起訴回購方主張支付回購價款的訴訟請求。
(2)天津地區(qū)法院的審判觀點
《天津法院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審理標準(試行)》第4.8條規(guī)定:“回購合同不適用擔保法中關于保證合同的規(guī)定,適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無名合同)的相關規(guī)定”。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李阿俠編著的《融資租賃案件裁判精要》一書中也指出:“回購擔保為非典型擔保,其法律適用應遵循合同自由原則,在合同內(nèi)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的情況下,應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綜合考慮合同雙方利益狀態(tài)、合同目的及交易慣例等因素,參照《合同法》分析或其他法律中最相似的規(guī)定進行審理。”在天津地區(qū),因回購合同引起的融資租賃合同糾紛,回購合同的效力法院一般也會予以認定,不會出現(xiàn)將回購合同認定為保證合同的情況。例如,在(2017)津0116民初243號案中,審理法院支持了原告單獨起訴回購方支付回購價款的訴訟請求。
此外,《天津法院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審理標準(試行)》第2.3條明確規(guī)定了回購訴訟與融資租賃訴訟可以合并審理:“可以合并審理的案件,是基于同一融資租賃行為發(fā)生的融資租賃合同、買賣合同、擔保合同及回購合同等糾紛。”例如,在(2015)一中民二初字第0122號案中,審理法院支持了原告同時對承租人、回購方提出的訴訟請求。
(3)廣東地區(qū)法院的審判觀點
經(jīng)我們檢索廣東地區(qū)法院關于直租交易涉及的回購案例,個別判決雖然支持了出租人關于回購合同相關的訴訟請求,但僅認定了回購合同的擔保屬性。例如,廣東自由貿(mào)易區(qū)南沙片區(qū)人民法院審理的(2017)粵0191民初161號案,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qū)人民法院審理的(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673號案等,均將回購合同的法律效力認定為保證擔保。
2售后回租交易中第三方為回購方的效力認定
經(jīng)我們檢索售后回租交易涉及的回購案例,在獅橋融資租賃(中國)有限公司與寶雞華山工程車輛有限責任公司之間的(2015)濱民初字第332號、(2015)二中民二終字第758號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一審、二審民事判決書,以及平安國際融資租賃有限公司與濟南路通宇物流有限公司、山東新南方物流有限公司等(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9922號民事判決書中,人民法院均認可了由第三方承擔回購責任的回購合同效力。
此外,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天津市濱海新區(qū)人民法院均在判決文書中明確了“回購合同是一種兼有保證合同與所有權轉移類合同性質(zhì)的雙務合同”的觀點。與直租交易中的回購合同性質(zhì)認定問題類似,售后回租交易涉及的回購合同,同樣可能面臨個別法院將回購合同的性質(zhì)認定為擔保合同的問題,本處不再贅述。
三、回購合同條款約定的注意事項
1、回購合同關于訴訟協(xié)議管轄條款應與融資租賃主合同保持一致
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較多的上海、天津地區(qū)人民法院一般均可就出租人提出的回購訴訟與基于融資租賃合同本身提出的訴訟進行合并審理。有鑒于此,我們建議在回購合同中,關于訴訟管轄條款指向的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盡可能與融資租賃主合同保持一致。避免出現(xiàn)因回購合同、融資租賃主合同約定的訴訟管轄法院不一致,導致出租人不得不就回購合同、融資租賃主合同引發(fā)的糾紛分兩次向不同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情況。
2、回購條件應清晰明確,盡量約定“不見物回購”
《上海融資租賃審判觀點匯編》指出:“對回購條件是否成就應從嚴審查和判斷。一般回購合同都由處于優(yōu)勢和主動地位的出租人提出,回購對出賣人不利,從利益平衡角度考慮,應對回購條件的成就與否從緊從嚴掌握”。因此,關于回購合同中回購條件成立的約定方面,如果存在前后約定不一致或約定不明的情況,可能將導致出租人主張被告應履行回購義務的訴訟請求無法得到支持。
此外,根據(jù)我們代理回購合同相關的融資租賃糾紛訴訟案件經(jīng)驗,目前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一般并不以租賃物需交付于回購方作為前提條件,來認定回購方應履行回購義務,即融資租賃行業(yè)通常所說的“不見物回購”。關于租賃物是否在回購方履行回購義務前需要交付于回購方問題,人民法院一般將充分尊重出租人與回購方的意思自治,根據(jù)回購合同的約定給出審判意見。因此,對于出租人而言,建議盡可能在回購合同中作出“回購方履行回購價款支付義務后,自負費用取回租賃物”的約定,避免出現(xiàn)“以租賃物已經(jīng)從承租人處收回為回購前提條件”的約定。例如,在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法院審理的(2013)黃浦民五(商)初字第11098號案件中,原被告就租賃物回購的相關合同約定為“回購方應在設備回收完畢5天內(nèi)將全額回購款支付給出租人”,而該案中的租賃物事實上仍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并未能由回購方收回,最終因此原告提出回購方履行回購義務的訴訟請求沒有得到法院支持。
3、明確約定出租人告知承租人租賃物所有權發(fā)生轉移的具體通知方式
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可能會以在相應情況下,出租人是否向承租人履行了租賃物所有權發(fā)生轉移的通知,作為分析對應回購合同效力的一個考量因素。例如,《上海融資租賃審判觀點匯編》指出:“要注意回購條款對第三人即承租人的效力,尤其對約定不實際交付的回購請求,應由出租人提供其已經(jīng)通知承租人租賃物所有權轉讓的證據(jù),審查出租人是否履行了通知義務,以證明其為交付標的物履行了相關義務”。
我們認為,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的上述觀點,可能基于融資租賃合同具有融資與融物的雙重屬性的考量而作出。就融物屬性而言,在融資租賃法律關系項下,在融資租賃合同被解除前,租賃物所有權屬于出租人,承租人作為第三人占用租賃物。在回購交易完成后,租賃物的所有權將自出租人處轉移至回購方。上述所有權轉移的過程,符合《物權法》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的指示交付特征。而根據(jù)物權法原理,指示交付下的返還請求權的讓與可以以默示方式為之,不以通知第三人即承租人為必要條件。但就融資屬性而言,租賃物所有權轉移的同時,也意味著融資租賃法律關系項下的債權也發(fā)生了轉移;刭彿交刭徸赓U物后,可以基于回購合同及融資租賃合同的約定,向承租人主張債權!逗贤ā返诎耸畻l規(guī)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jīng)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fā)生效力”。從債權轉讓的角度分析,出租人在回購交易項下負有通知承租人的義務。
綜上,就不以租賃物實際交付于回購方為回購價款支付前提條件的回購合同而言,為了確保回購合同的效力在司法實踐階段可以得到認可,建議出租人就租賃物所有權自出租人處轉移至回購方處的通知方式作出明確約定,并盡可能確保該等方式通知對出租人而言可以實現(xiàn)。例如,出租人可在與承租人簽署的融資租賃合同中,明確約定承租人的送達地址、向送達地址發(fā)出通知后的若干天視為送達、租賃物所有權轉移的相關通知可向該送達地址發(fā)送。
4、回購價款的計算方式應該明確
作為回購合同中的核心條款,回購價款應當作出明確的約定,回購價款的約定內(nèi)容必然將在訴訟階段作為回購合同糾紛的審查重點。回購價款的約定通常為“租賃合同項下承租人所欠出租人的逾期租金、全部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應付未付款項等!蔽覀兘ㄗh應進一步明確其他應付未付款項包括但不限于手續(xù)費、保證金、預付款、保險費(如有)等。同時建議回購價款中應增加處置成本的描述,如包括出租人行使相關權利的所有成本,如律師費、訴訟費、保全費、保全擔保費、代理費、評估費等。
除上述注意事項外,回購合同中,關于租賃物毀損滅失導致回購方無法實際履行回購義務時的回購方義務約定,租賃物回購時的稅負承擔方,回購義務的履行期間,租賃物風險轉移條款等內(nèi)容的約定也同樣較為重要。限于本文篇幅,我們不再一一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