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一般規(guī)定

第一條  標的

本法律規(guī)范融資租賃公司及融資租賃項目子公司的設立和運作。

第二條  定義

為適用本法律,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一)“融資租賃公司”:是指以專門從事融資租賃業(yè)務為公司所營事業(yè)的金融機構;

(二)“融資租賃項目子公司”:是指獲許可于澳門特別行政區(qū)從事業(yè)務的銀行或融資租賃公司全資擁有且目的為持有和管理單項融資租賃項目的金融機構。

第三條  可進行的業(yè)務

一、融資租賃公司及融資租賃項目子公司專門從事融資租賃業(yè)務。

二、上款所指的公司及子公司亦可從事下列與融資租賃相關的業(yè)務:

(一)轉讓和取得租賃財產;

(二)管理租賃財產;

(三)經營業(yè)務所需的外匯交易、利率互換及貨幣互換交易;

(四)澳門金融管理局批準的其他業(yè)務。

三、第一款所指的公司及子公司不得進行以上兩款所指以外的業(yè)務,尤其是接受公眾的存款或其他應償還款項。

第四條  專門性

一、禁止任何人或實體未經許可從事融資租賃業(yè)務。

二、禁止任何人或實體在未獲許可或未通知澳門金融管理局的情況下,在其商業(yè)名稱內加入或在從事業(yè)務時使用明示或暗示公司所營事業(yè)為融資租賃業(yè)務的字詞。

第二章  融資租賃公司

第一節(jié)  業(yè)務的準入

第五條  許可

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qū)設立融資租賃公司,須由行政長官經聽取澳門金融管理局的意見,以行政命令預先許可。

二、行政長官可在上款所指的行政命令內訂定融資租賃公司須遵守的特定條件。

三、許可申請應向澳門金融管理局提出,該局可就所需的文件及程序發(fā)出指引。

第六條  公司形式

融資租賃公司須以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的形式設立。

第七條  公司資本

一、融資租賃公司在設立時及存續(xù)期間,公司資本不得少于澳門幣一千萬元。

二、公司資本應于設立時以現(xiàn)金全數(shù)認繳。

第八條  廢止許可

一、根據(jù)第五條發(fā)出的許可在下列情況下可被廢止:

(一)藉虛假聲明或其他不法方式取得許可;

(二)公司資產凈值低于上條所定的最低公司資本額,而融資租賃公司未在澳門金融管理局指定期間內將公司資產凈值恢復至該最低公司資本額;

(三)取得許可后十八個月內未設立融資租賃公司或未開業(yè);

(四)公司終止業(yè)務;

(五)公司嚴重或屢次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qū)的法規(guī)、第五條第二款所指行政命令訂定的特定條件,又或澳門金融管理局的命令及指引;

(六)公司解散。

二、如融資租賃公司提出具合理理由的申請,澳門金融管理局可將上款(三)項所指期間延長一次,期間不超過一年。

三、澳門金融管理局應將廢止許可的意向書面通知融資租賃公司,以便其可于十五日內作出書面陳述。

四、行政長官具職權在聽取澳門金融管理局的意見后以行政命令廢止許可。

五、廢止許可導致融資租賃公司解散和清算。

第二節(jié)  特別登記

第九條  登記的強制性

一、融資租賃公司必須在澳門金融管理局作特別登記,否則不得開展業(yè)務。

二、特別登記不影響融資租賃公司依法須承擔的其他登記義務。

三、澳門金融管理局具職權應具正當利益者的請求,發(fā)出特別登記的摘要證明。

第十條  須作特別登記的資料

一、特別登記包括下列資料:

(一)公司商業(yè)名稱;

(二)設立日期及開業(yè)日期;

(三)公司所營事業(yè);

(四)公司住所;

(五)公司資本;

(六)主要股東的身份資料及其出資金額;

(七)倘有的關于行使表決權的準公司協(xié)議的經認證副本;

(八)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及倘有的監(jiān)事機關成員、股東會主席團成員以及其他具管理權力的受托人的身份資料;

(九)外部核數(shù)師的身份資料;

(十)公司章程的經認證副本;

(十一)對以上各項資料的修改。

二、為特別登記的目的,澳門金融管理局可要求提供為核實上款所指資料屬必要的其他資料及證明文件。

第十一條  期間

一、融資租賃公司應自設立之日起三個月內作出特別登記。

二、如特別登記所載的資料嗣后有變更,融資租賃公司應自資料發(fā)生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通知澳門金融管理局。

第三節(jié)  股東及行政管理機關

第十二條  主要股東

一、股東、其他自然人或法人在下列任一情況下取得出資,融資租賃公司須預先取得澳門金融管理局的許可:

(一)透過一次或多次行為,直接或間接取得等同或超過公司資本或表決權的百分之十的出資;

(二)取得賦予其對公司管理產生重大影響的權力的出資,而不論其價值多少。

二、如實際上不可能按上款規(guī)定預先取得澳門金融管理局的許可,融資租賃公司應自該出資取得之日起一個月內將上述情況通知澳門金融管理局。

第十三條  主要股東的適當資格

一、澳門金融管理局如認定出資人未具備適當條件確保融資租賃公司的健全及謹慎管理,可反對其取得上條第一款所指的出資。

二、下列情況尤其視為上款所指的未具備適當條件:

(一)出資人慣常的交易方法或其職業(yè)活動的性質顯示出其有承擔過度風險的顯著傾向;

(二)出資人的經濟財務狀況屬不適當;

(三)出資人因清洗黑錢、恐怖主義、偽造、盜竊、搶劫、詐騙、公務上之侵占、妨害公正之實現(xiàn)、勒索、信任之濫用、暴利、賄賂、簽發(fā)空頭支票或未經許可收受存款或其他應償還的款項的犯罪而被判罪或被起訴;

(四)有合理理由懷疑用作出資的資金來源不合規(guī)范或懷疑該等資金權利人的真實身份。

第十四條  行政管理機關

 融資租賃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須具有擔任職務的適當能力、資格及經驗,且至少一名成員常居于澳門特別行政區(qū),并具備實際管理公司業(yè)務的權力。

第四節(jié)  會計

第十五條  會計及內部監(jiān)控

融資租賃公司應擁有本身的會計制度、風險管理及內部監(jiān)控的適當程序。

第十六條  送交資料

一、融資租賃公司應最遲于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將上一營業(yè)年度的經外部核數(shù)師審計的財務報表及外部核數(shù)師報告送交澳門金融管理局。

二、設有融資租賃項目子公司的融資租賃公司,應在經審計的財務報表中單獨說明其融資租賃項目子公司的經營狀況。

三、經融資租賃公司提出說明理由的請求,澳門金融管理局可例外延長第一款所指期限。

第五節(jié)  其他規(guī)定

第十七條  設立附屬公司及在其他公司的出資

融資租賃公司設立非屬融資租賃項目子公司的附屬公司,或在其他公司取得《商法典》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一款所指的控權股東地位,須經澳門金融管理局預先許可,但不影響第五條規(guī)定的適用。

第十八條  修改章程

融資租賃公司修改其章程,須經澳門金融管理局預先許可。

第十九條  終止業(yè)務

融資租賃公司擬終止業(yè)務時,應至少提前兩個月將其意向通知澳門金融管理局。

第三章  融資租賃項目子公司

第二十條  設立

一、獲許可于澳門特別行政區(qū)從事業(yè)務的銀行或融資租賃公司,方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qū)設立融資租賃項目子公司。

二、上款所指的銀行或融資租賃公司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qū)以外地區(qū)設立融資租賃項目子公司。

第二十一條  通知

一、上條所指的銀行或融資租賃公司須就設立融資租賃項目子公司的意向,向澳門金融管理局作書面預先通知,并應附同下列資料:

(一)行政管理機關關于擬設立融資租賃項目子公司的決議;

(二)關于擬設立的融資租賃項目子公司將依法開展業(yè)務的承諾書。

二、上條所指的銀行或融資租賃公司須于設立融資租賃項目子公司后一個月內,向澳門金融管理局提交下列資料:

(一)公司商業(yè)名稱;

(二)設立日期及開業(yè)日期;

(三)公司所營事業(yè);

(四)單項融資租賃項目;

(五)公司住所;

(六)公司資本;

(七)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及外部核數(shù)師的身份資料;

(八)公司章程的經認證副本;

(九)澳門金融管理局為核實以上各項所指資料屬必要的其他資料及證明文件。

三、如已提交的資料嗣后有變更或融資租賃項目子公司的商業(yè)登記已注銷,上條所指的銀行或融資租賃公司應自有關事實發(fā)生之日起一個月內通知澳門金融管理局。

第四章  處罰規(guī)定

第二十二條  行政違法行為

一、違反本法律的規(guī)定,構成行政違法行為,并科下列罰款,且不影響其他法定處罰:

(一)違反第四條第二款、第九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規(guī)定,科澳門幣一萬元至五十萬元罰款;

(二)違反第三條第三款、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科澳門幣十萬元至二百萬元罰款;

(三)違反第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科澳門幣五十萬元至五百萬元罰款。

二、如違法者藉實施行政違法行為獲得的經濟利益高于可適用的罰款最高限額的一半,罰款的最高限額提高至該經濟利益的四倍。

三、除第一款所指主處罰外,可并科下列附加處罰:

(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qū)一份中文報章及一份葡文報章公開處罰;

(二)中止股東行使表決權,為期最長兩年;

(三)中止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擔任職務,為期最長兩年。

第二十三條  處罰程序

一、提起上條所規(guī)定的行政違法行為程序和組成卷宗,屬澳門金融管理局的職權。

二、對上條所規(guī)定的行政違法行為作出處罰,屬行政長官的權限。

第二十四條  累犯

一、為適用本法律,自處罰決定轉為不可申訴之日起一年內實施相同性質的行政違法行為者,視為累犯。

二、如為累犯,罰款的最低限額提高四分之一。

第二十五條  法人的責任

一、法人,即使屬不合規(guī)范設立者,無法律人格的社團及特別委員會,均須對其機關或代表以其名義且為其集體利益而作出本法律所規(guī)定的行政違法行為承擔責任。

二、如行為人違抗有權者的明示命令或指示而作出行為,則排除上款所指的責任。

第二十六條  罰款的繳納

一、罰款須自接獲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如未于上款所定的期間自愿繳納罰款,須按稅務執(zhí)行程序的規(guī)定,由澳門金融管理局以處罰決定的證明作為執(zhí)行名義,進行強制征收。

三、繳納罰款屬違法者的責任,但不影響下列兩款規(guī)定的適用。

四、違法者為法人時,其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代表該法人的人,如被判定須對有關行政違法行為負責,須就罰款的繳納與該法人負連帶責任。

五、如對無法律人格的社團或特別委員會科處罰款,該罰款以該社團或委員會的共同財產支付;如無共同財產或共同財產不足,則以各社員或委員會成員的財產以連帶責任方式支付。

第二十七條  罰款的歸屬

根據(jù)本法律的規(guī)定科處的罰款所得,屬澳門金融管理局的收入。

第二十八條  履行未履行的義務

如因未履行義務而構成行政違法行為,但尚有可能履行該義務,則科處處罰和繳納罰款并不免除違法者履行該義務。

第五章  過渡及最后規(guī)定

第二十九條  過渡規(guī)定

本法律生效前已設立的融資租賃公司,其許可繼續(xù)生效,但不影響須遵守本法律的規(guī)定。

第三十條  修改《金融體系法律制度》

經八月三日第40/99/M號法令、十月十八日第58/99/M號法令及第9/2012號法律修改的七月五日第32/93/M號法令核準的《金融體系法律制度》第十五條修改如下:

“第十五條(范圍)

信用機構為:

a)銀行;

b)儲金局;

c)業(yè)務包括接受公眾之存款或其它應償還款項,以及以自負風險及為自己之方式批給貸款之企業(yè)之信用機構之其它公司”

第三十一條  補充法律

一、《金融體系法律制度》第一條至第十四條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guī)定補充適用于融資租賃公司及融資租賃項目子公司。

二、對本法律未有特別規(guī)定的事宜,補充適用《行政程序法典》及十月四日第52/99/M號法令《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

第三十二條  廢止和準用

一、廢止九月二十日第51/93/M號法令。

二、對九月二十日第51/93/M號法令的準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后,視為對本法律相關規(guī)定的準用。

第三十三條  生效

本法律自公布翌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