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踐中,關于該名義承租人的約定是否合法有效、法律地位為何、法律風險情況及如何防范,同行間有較大爭議,給租賃公司開展業(yè)務帶來很大困擾。
在跟同業(yè)交流過程中,很多同行反映,售后回租賃合同中,為匹配放款條件、保障債權實現(xiàn)或達到監(jiān)管要求,通常會在設備所有人(真正承租人)外,另行設置一名承租人(名義承租人),即出現(xiàn)共同承租人的情況。該名義承租人并非租賃物的所有人,也并不實際占有、使用租賃物,其與真正承租人或為母子公司、關聯(lián)公司,或者根本沒有控制關系。
實踐中,關于該名義承租人的約定是否合法有效、法律地位為何、法律風險情況及如何防范,同行間有較大爭議,給租賃公司開展業(yè)務帶來很大困擾。
一、爭議:關于名義承租人法律地位的認識和問題
觀點一:承租人說
認為名義承租人即承租人。持該認識者,大多基于如下理由:其一,合同約定。售后回租合同是各方意思自治的結果,根據(jù)該合同,名義承租人直接列名為承租人,合同地位明確,權利義務清晰,各方對此明知也認可。其二,實踐考量。將其認定為承租人,可以實現(xiàn)租金承擔、債權保障,同時也往往只有將其認定為承租人,才符合公司業(yè)務開展條件。其三,過往經(jīng)驗。從稅務部門的認定和過往經(jīng)驗來看,如此列名并未遭遇異議或者其他障礙。
而該認識的法律障礙在于,名義承租人并非適格承租人。首先,其并非租賃物所有人,按照售后回租法律關系,出租人向承租人購買租賃物并回租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是租賃物的權屬來源,出租人從承租人繼受取得租賃物,而名義承租人并不符合該特征。其次,其并非租賃物的占有、使用人。租賃物歸實際承租人占有使用,名義承租人無法享受租賃物使用收益,無法承擔租賃物毀損、滅失之風險,亦無法行返回租賃物或留購之權利義務。
觀點二:保證人說
認為名義承租人為保證人。持該認識者,大多基于如下理由:其一,合同目的。加列名義承租人的目的在于為實際承租人的債務提供擔保,保障債權能夠按照合同約定實現(xiàn)。其二,權利義務。名義承租人只有支付租金的合同義務,無相應合同權利作為對價,符合保證法律關系中無償性、單務性的法律特征。其三,履約后果。名義承租人清償部分租金后,實際承租人相應租金支付義務得以免除,合同義務消滅。
而該認識問題在于,實際承租人、名義承租人與出租人均為并列法律關系而非主從關系。首先,兩承租人的合同地位和義務是并列的。若無特別約定或另外明示,兩承租人分別履行各自的租金支付義務,對另一承租人的支付義務并無保證責任。其次,兩承租各自的租金支付義務并無從屬性。保證關系是從屬于主債關系而存在的,而名義承租人與實際承租人的租金義務均源于同一合同約定,屬于并列產(chǎn)生,在效力、消滅等方面并無從屬性。
觀點三:代履行說
持該認識者,大多基于如下理由:名義出租人支付租金符合代履行的表面特征!逗贤ā返诹鍡l規(guī)定:“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套用到售后回租合同中,出租人與實際承租人一致同意,由名義承租人代為履行部分租金支付義務,出租人無需向名義承租人支付對價。此處的名義承租人即為第三人。
而該認識問題在于,名義出租人并不符合代履行中第三人的特征:首先,第三人并非合同當事人。第三人僅為債務履行人,無需承擔合同義務,不享有合同權利,合同雙方的債權債務關系未移轉(zhuǎn)至第三人,第三人不受合同約束。其次,第三人無需承擔違約責任。即使第三人不支付租金,導致出現(xiàn)違約情況時,債務人并不因第三人未履行而免責,相應的違約責任應當債務人繼續(xù)承擔,而非第三人。而通常來說,將名義出租人列為合同當事人,并非僅僅由其代實際承租人支付租金,而對違約責任、其他義務置身于外。
二、屬性:名義承租的本質(zhì)為債務加入
(一)債務加入的法律性質(zhì)及特點
債務加入屬于債務承擔的一種,是在不改變債的內(nèi)容的前提下,債務部分轉(zhuǎn)移至第三人的情形,又稱為并存的債務承擔。債務加入具體是指,第三人、債務人與債權人達成三方協(xié)議或第三人與債權人達成雙方協(xié)議或第三人向債權人單方承諾由第三人履行債務人的債務,但同時不免除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債務承擔方式。①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四條規(guī)定:“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zhuǎn)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jīng)債權人同意。其中,全部轉(zhuǎn)移的,為免責的債務承擔,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系;部分轉(zhuǎn)移的,為并存的債務承擔,即債務加入,第三人加入債務關系,與債務人共同承擔責任。
我國法律中雖沒有債務加入這一專有名詞,但作為并存的債務承擔,實務界認為,債務加入一般應當具備四個條件:1.原債務有效存在;2.原債務具有可轉(zhuǎn)讓性,約定或法律規(guī)定不能轉(zhuǎn)讓的債務當然無法加入;3.第三人與原債務人分屬不同主體,往往具有關聯(lián)關系;4.債務加入因未給原債權人增加負擔而無須經(jīng)過原債權人同意,但一般認為需債權人表示接受。②
(二)名義承租符合債務加入的特征
對照上述特點,名義承租人、實際承租人同時列為合同當事人的情況,符合第三人、債務人與債權人達成三方協(xié)議,由第三人履行債務人的債務,但同時不免除債務人履行義務的特征。
同時,名義承租人的債務承擔方式也符合債務加入的條件:1.原融資租賃合同有效存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標的物的性質(zhì)、價值、租金的構成以及當事人的合同權利和義務,對是否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作出認定,不能僅以承租人和出賣人系同一人為由認定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名義承租人債務加入時,出租人與實際承租人之間融資租賃合同及法律關系有效存在。2.原債務具有可轉(zhuǎn)讓性。通常來看,債務轉(zhuǎn)讓受以下限制:根據(jù)合同性質(zhì)不得轉(zhuǎn)讓、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zhuǎn)讓、依照法律規(guī)定不得轉(zhuǎn)讓。其中,依合同性質(zhì)不得轉(zhuǎn)讓的,通常指基于個人信任關系而發(fā)生的債權、以特定身份關系為繼承的債權或?qū)儆趶臋嗬膫鶛嗟取J酆蠡刈庵械淖饨鹬Ц读x務顯不屬于此。3.第三人與原債務人分屬不同主體。實踐中,名義承租人與實際承租人通常為母子公司、控股公司等,具有法律或事實上的牽連。而實際上,法人作為獨立的民事法律行為主體和責任主體,即使不具備牽連關系,亦可加入債務。4.債務人加入債務經(jīng)債權人接受。出租人、名義承租人、實際承租人共同簽訂售后回租合同,符合該特征。
三、風險:名義承租人簡單列為承租人的法律風險
對于名義承租人,即使將對其的認識統(tǒng)一到債務加入上來,若售后回租合同中僅簡單列其為承租人,而對其權利義務未予明示,也仍存在較大法律風險。在名義承租人不具備支付能力或意愿時,雖然其已在合同上簽字,但仍可基于意思表示瑕疵和合同承租人之抗辯對抗出租人的租金請求權。
(一)意思表示瑕疵之抗辯
1.意思表示不真實。意思表示不真實是指表現(xiàn)于外部的意志與其內(nèi)心的真實意志不一致,合同中的民事后果并非內(nèi)心真正希望出現(xiàn)的后果。意思表示真實是民事法律行為的構成要件。按照通常的售后回租合同,實際承租人出讓租賃物,接受購買價款,占有、使用租賃物,并承擔支付租金義務。而名義承租人雖然合同地位為承租人,但其并無對租賃物占有、使用、收益等意思表示,事實上亦無成為真實承租人的意愿和可能。由此,實際承租人可以意思表示不真實為由,主張民事法律行為無效,即在合同上簽字的行為不代表其真實意思,應歸于無效。
2.存在可撤銷情形。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的規(guī)定,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對于重大誤解、欺詐、脅迫或乘人之危,基于出租人與承租人同為商事主體的締約能力和談判能力,名義承租人若主張該等意思表示瑕疵,很難成立。但其若主張顯失公平,結合租賃物交付實際上并不向名義承租人為之,其租金支付義務并無相應權利作為對價等情況來看,并非毫無依據(jù)。
(二)實際承租人之抗辯
根據(jù)債法理論,在售后回租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債務加入的抗辯權包括兩個方面:援用債務自身的瑕疵而生的抗辯權和承擔人作為新的債務人的身份產(chǎn)生的抗辯權。 ③
1、援用債務自身瑕疵而生的抗辯權。名義承租人既然列為合同承租人,在無特別說明或約定的情況下,依照合同約定,應當享有真實承租人的權利。出租人應向其履行租賃物購買價款支付、租賃物交付等義務,但實際上,往往這些義務只會向真實承租人行使,據(jù)此,名義承租人可以出租人未向其履行合同義務或履行義務不符合約定為由對抗租金請求權。
2、真實承租人的抗辯權。債務加入后,除當事人對責任承擔方式另有約定外,債權人可以請求第三人與債務人共同承擔責任,同時,第三人享有債務人對債權人享有的抗辯權。④名義承租人可以行使實際承租人的抗辯,對于出租人的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如租賃物購買價款支付不及時,妨礙實際承租人對租賃物的占有、使用等,可以要求減免或拒付租金。
四、對策:名義承租人抗辯法律風險的建議
從最大防范、方便操作的原則出發(fā),對于名義承租人基于其特殊法律地位和合同地位可能產(chǎn)生的抗辯,在擬定合同過程中,宜通過明確具體的約定予以規(guī)避。
(一)明確合同承租人的涵義
明確售后回租中承租人的涵義:承租人是指,將租賃物出賣給出租人并回租使用的當事人,以及加入到售后回租合同中承擔租金支付義務的當事人。依此定義,首先,指明了名義承租人的合同地位和義務來源。名義承租人作為合同當事人系基于債務加入的意思表示,而非基于法律規(guī)定,其與合同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中使用的涵義并不一致。其次,該指明合法有效。該約定明確具體,并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等《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guī)定的無效情形。再次,不影響融資租賃關系成立。售后回租合同存在實際承租人,其與出租人之間存在真實、合法、有效的融資租賃關系,名義承租人基于債務加入成為合同當事人,對融資租賃關系本身的屬性并不產(chǎn)生影響。
(二)對租賃物做出特別聲明
對于合同簽訂時租賃物的狀態(tài),可以在合同首部,通過描述或者承租人聲明的形式做如下明確:承租人清楚租賃物的狀態(tài),知曉并認可租賃物的實際交付、占有及使用情況。同時,在三方簽字確認的合同條款中,可以明確租賃物由實際承租人占有使用,對兩承租人的合同權利義務做出區(qū)分。
對于合同正常履行后租賃物的歸屬,即可以約定歸實際承租人所有,也可以約定歸名義承租人,只要租金及留購價款支付完畢。按照售后回租的標準交易模式,租賃物應當歸實際承租人所有。存在名義所有人的情況下,其雖非租賃物最初所有人,但售后回租合同基于出租人、實際承租人和名義承租人三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對于合同項下租賃物所有權做出安排,明確歸名義出租人所有,系權利方對租賃物的自行處分,并未違反法律規(guī)定,也未影響融資租賃關系的形成。此外,要特別注意的是,應設置指示交付條款,由實際承租人直接將租賃物交付給名義承租人,對于租賃物交付時的質(zhì)量瑕疵和權利瑕疵,出租人免責。
(三)設置兜底條款
合同中應明確:租賃物實際交付、占有及使用情況系各方協(xié)商一致的結果,一方未實際占有、使用租賃物的,仍應履行合同約定的租金支付義務。因租賃物占有、使用情況影響合同性質(zhì)的,合同約定的租金利率、違約責任等條款仍有效,出租人有權要求全部租金提前到期。以此條款防止不同法院對債務加入效力認定不一致時,出租人遭受不合理損失。
該條款的本質(zhì)是免責條款,免除了出租人向名義承租人交付租賃物的義務,以及在此情形下名義承租人的抗辯權。免責條款雖易遭受公平性的質(zhì)疑,但并非當然無效,除非構成《合同法》第五十三條規(guī)定的情況:“合同中的下列免責條款無效:一是造成對方人身傷害;二是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對方造成財產(chǎn)損失的。”此外,如若雙方簽訂的為格式合同,還應注意格式合同條款無效的情形,注意出租人的提示說明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