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15年12月初,閆某想通過以租代購的方式套現(xiàn),其通過中間人冀某找到能夠辦理汽車“以租代購”業(yè)務的范某,范某介紹鄧某借15500元給閆方,四人商定好租車后馬上變賣,共分車款。

同年12月9日,閆某、冀某的江蘇三匯融資租賃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莊市裕華區(qū))以閆某的名義與該公司簽訂《汽車融資租賃合同》,閆某將鄧某借給他的15500元作為首付款交給三匯融資租賃公司,租賃一輛全新紅色科魯茲轎車(車牌號為冀A×××××,經(jīng)鑒定價值人民幣107000元)。同年12月10日,范某聯(lián)系到想買車的錢某,之后,錢某在試車時強行將車開走。

【裁判】

一審法院(石家莊市橋西區(qū)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范某伙同某、冀某等三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欲以租代購他人汽車,賣掉變現(xiàn),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

被告人閆某在以租代購車輛時支付首付款15500元,車輛鑒定價值為107000元,首付款15500元應從犯罪數(shù)額中予以扣除,故本案犯罪數(shù)額應為91500元。

被告人閆某、冀某、范某等人欲將以租代購的車輛賣掉,在交易時,車輛被他人強行開走,故其詐騙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沒有全部實施完畢,應系犯罪未遂,對被告人范某予以減輕處罰,遂詐騙罪判處范某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五萬元。

范某以量刑過重為由上訴至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二審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一審對范某所判刑罰及罰金均在規(guī)定幅度內(nèi),遂維持原判。

【案件解析】

一、本案范某等四人的行為性質

根據(jù)我國刑法第266條規(guī)定,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shù)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

行為構造為:欺詐行為→被害人產(chǎn)生錯誤認識→被害人基于錯誤認識而處分財產(chǎn)→行為人或第三人獲得財產(chǎn)→被害人的財產(chǎn)損失。量刑檔次分為三檔:

(1)數(shù)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2)數(shù)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3)數(shù)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chǎn)。

根據(jù)我國刑法第224條規(guī)定,合同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采取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等欺騙手段,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的行為。

量刑檔次分為三檔:

(1)數(shù)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2)數(shù)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3)數(shù)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chǎn)。

司法實踐中,“非法占有目的”的產(chǎn)生時間有三種:

一是產(chǎn)生于合同簽訂之前或合同簽訂之時。即,行為人往往有預謀地實施合同詐騙行為,簽訂合同只是騙取財物的一個步驟,行為人根本沒有履行合同的誠意,此類是合同詐騙罪的常態(tài)。

二是產(chǎn)生在合同簽訂后、履行前。即,往往是行為人簽訂合同的主觀意圖發(fā)生了變化,從具有履行意思轉變?yōu)榉欠ㄕ加械墓室狻?/P>

三是產(chǎn)生在合同簽訂后,履行合同過程中,即,行為人利用合同雙方履行合同義務的時間差欺騙對方,達到占有他人財物的不法目的。

在本案中,范某等四人提前預謀,通過簽訂汽車“以租代購”合同的方式從汽車租賃公司套出涉案車輛,然后賣給他人,最終達到私分案款的目的。

自一開始,簽訂《汽車融資租賃合同》的閆某就沒有履行該合同的意愿和誠意,其通過支付部分價款(首付款)的方式取得對涉案車輛的占有,旋即尋找買主,其行為不僅侵犯了汽車租賃公司對涉案車輛的財產(chǎn)所有權,也侵犯了市場交易的誠信制度和管理制度,是典型的合同詐騙罪。

近年來,汽車“以租代購”領域的詐騙案逐年增多。經(jīng)查詢,與本案同樣方式騙取車輛的案件,各地法院的定罪存在不一致的現(xiàn)象,有的法院以詐騙罪定罪處罰,而有的則以合同詐騙罪處理。根據(jù)刑法規(guī)定,詐騙罪和合同詐騙罪是普通法與特別法的關系,存在法條競合的關系,應該適用特別法即合同詐騙罪處理。
二、強行將車開走的錢某,構成何種犯罪

本案比較離奇和巧合的是范某等四個詐騙犯遇到了在試車過程中強行把車開走的錢某,真是應了那句“多行不義必自斃”。那么,對錢某的行為如何界定呢?

根據(jù)刑法規(guī)定,對錢某行為可以考慮的罪名有搶劫、搶奪、盜竊三種或者無罪等。

(1)搶奪罪主要的行為模式是趁人不備而強行將財物奪走。本案是錢某在試車過程中強行將車開走,不符合趁人不備的情形。

(2)搶劫罪主要的行為模式是對人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脅,本案無證據(jù)證明錢某對范某等四人施加暴力,亦不符合搶劫罪的構成條件。(3)盜竊罪刑法沒有規(guī)定與本案相關的具體行為模式,但最高院的司法解釋規(guī)定了“秘密”方式竊取。

如果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本案錢某的行為亦不符合“秘密”的這一條件,無法認定為盜竊罪。

對本案只能以法無明文規(guī)定不為罪的罪行法定原則處理。但根據(jù)《物權法》對占有制度的規(guī)定,占有事實形成的秩序也受到法律保護。

在本案中,范某等四人基于《汽車融資租賃合同》取得對涉案車輛的占有,該事實以及由此引起的社會秩序應該得到尊重和維護,錢某強行將該車開走,構成對范某等四人占有狀態(tài)的侵犯,應該承擔法律責任。

根據(jù)張明楷教授的觀點,盜竊行為的本質是侵害他人對財物的占有,即違反被害人的意志,將他人占有的財物轉移為自己或第三者占有。

另外,目前的理論通說亦認為最高院司法解釋關于盜竊需要“秘密竊取”的規(guī)定是盜竊的常見形態(tài)而非唯一形態(tài),應從文義解釋、立法目的等角度理解盜竊罪的行為構成。

從比較法角度,日本大谷實教授認為竊取是指違反占有者的意思,排除占有者對財物的占有,將目的物轉移自己或第三人占有的行為。

西田典之教授也指出竊取是指違反占有者的意思,將他人占有的財物,轉移為自己占有的行為。

綜上,本案錢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金額為涉案車輛的價格認定數(shù)額107000元。

三、汽車“以租代購”業(yè)務的防騙啟示

“以租代購”,指有購車意愿的客戶自行選定意向車型,通過租賃的方式,從租賃公司先行取得車輛的使用權,在租期屆滿支付完畢所有租金(或提前結清)和約定款項后,再從租賃公司以較低價格或無償取得該車輛所有權的汽車交易模式。

根據(jù)該交易模式,如客戶選擇的車輛已由租賃公司取得所有權,那么對客戶而言,其行為系從租賃公司承租該公司的現(xiàn)有車輛,然后再取得該車輛的所有權,該行為從形式上為租賃關系,但本質上為保留所有權的分期付款買賣合同。

如客戶選擇的車輛需要租賃公司根據(jù)客戶的選擇從第三方購買,然后出租給客戶,在客戶付清約定租金和其他款項后取得該車輛的所有權。

該行為在本質上是因客戶資金不足而租賃公司為客戶進行融資,屬于合同法237條規(guī)定的融資租賃行為。

汽車“以租代購”是一種營銷和交易模式,該模式的顯著特點為意向購車人(承租人)在簽訂合同時,只需要支付較低于車輛價值的款項,就可以從租賃公司處取得對意向車輛的占有,是汽車金融的常見方式,當前較為流行。

合同關系體現(xiàn)誠實信用的地方是履行義務的不同步性,即一方履行合同義務與對方履行其合同義務存在先后順序和時間差,正是由于該時間差的存在需要另一方踐行誠信,而遇到缺乏誠信的交易對方,將給合同履行和社會秩序造成破壞。

以本案的汽車“以租代購”模式為例,明顯是只能建立在有效的誠信體系和誠信交易基礎之上。

在本案中,范某等四人正是看準了合同履行的時間差和較低的交易條件,進而鋌而走險,騙取汽車租賃公司財產(chǎn)。

從防止被騙角度,一方面是社會和個人誠信體系、觀念的建立和完善,另一方面從現(xiàn)實的業(yè)務辦理角度,應該加強對客戶基礎資料、征信和履行能力全面審查,對租賃車輛增設GPS定位系統(tǒng)并做好保密(防止私自拆除或改裝)工作,根據(jù)需要,增加保證人或者以其他財產(chǎn)設定擔保,從而降低可能的風險。

本案涉案車輛最終被汽車租賃公司找回,相信防騙措施發(fā)揮了不小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