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資租賃合同兼具融資和融物的特點,通常存在融資租賃合同或買賣合同,該兩份合同中主要分為三方主體:其一為出租人,出租人通常也是買受人;其二為承租人,承租人往往是租賃物的選定人、實際交接人、實際使用人和占有人;另一方則為出賣人。因為融資租賃合同中承租人有賴于出租人的資金支持,出賣人有賴于將產(chǎn)品賣出獲取利潤,所以出租人往往在整個融資租賃交易中占有主導地位,從而在簽訂合同時擁有更多的話語權,有可能使合同權利義務失衡;所以合同法及審理融資租賃糾紛案的司法解釋,均對出租人違約的情形做了明確的規(guī)定,以平衡各方的權利義務,保障交易的公平及順利進行。筆者在此,就合同法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進行簡要梳理,與大家一起學習。

一、出租人未保證承租人對租賃物的占有和使用的三種違約情形

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guī)定:

出租人應當保證承租人對租賃物的占有和使用。

融資租賃合同履行期間,保證承租人對租賃物的占有和使用,才能保障承租人的合同目的得以順利實現(xiàn),所以保障承租人對租賃物的占有和使用應當是融資租賃合同中出租人的主要義務之一,當然這也應當是承租人的主要權利之一。

通常情況下應當從三個層面去理解這一條文:

其一,承租人在租賃合同履行期間,對租賃物有獨占的使用權。因為承租人的根本目的是取得租賃物的使用權,所以承租人的獨占使用權應當給予法律強制力的保障,但是因為租賃物為出租人出資購買,所以租賃物的所有權一定是由出租人享有。其實質上體現(xiàn)為所有權四項權能的分離,即處分權歸出租人;占有和使用權歸承租人;收益權則呈分化態(tài)勢,出租人通過出租租賃物享有收益權,承租人通過使用租賃物享有收益權。

其二,承租人在租賃期間對租賃物的占有和使用不受第三人干擾。這里既包括出租人有義務保障第三人不得主張租賃物的所有權;也包括出租人轉讓租賃物時應當維持融資租賃合同的持續(xù)穩(wěn)定履行。

其三,融資租賃合同所確定的承租權,不容出租人擅自變更。

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規(guī)定: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影響承租人對租賃物的占有和使用,承租人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的規(guī)定,要求出租人賠償相應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無正當理由收回租賃物;

(二)無正當理由妨礙、干擾承租人對租賃物的占有和使用;

(三)因出租人的原因導致第三人對租賃物主張權利;

(四)不當影響承租人對租賃物占有、使用的其他情形。

二、出租人未保障承租人在買賣合同中對標的物選擇權的四種違約情形

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guī)定:

出租人根據(jù)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訂立的買賣合同,未經(jīng)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變更與承租人有關的合同內容。

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guī)定:

租賃物不符合約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擔責任,但承租人依賴出租人的技能確定租賃物或者出租人干預選擇租賃物的除外。

融資租賃的兩種主要交易模式,直租和售后回租均是由融資租賃合同與買賣合同兩部分構成的,售后回租交易中,可能會將買賣的內容并入融資租賃合同,但不能改變兩種法律關系的存在,只不過合同因之成為復式合同。融資租賃與買賣兩個法律關系,是融資租賃交易中相互聯(lián)系、相互影響、相互交織、相輔相成的兩部分,雖為各自獨立的不同的法律關系,但又互相依存,互為履行條件。租賃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往往以買賣合同的生效為前提或為生效條件之一,所以買賣合同的不成立、無效、解除、變更也必然影響到融資租賃合同的實際履行、甚至合同目的的實現(xiàn)。所以,買賣合同訂立,標的物的選擇往往由承租人選擇,但是為保障出租人的資金安全,買賣合同的解除、變更、訂立通常也應當由出租人同意。通常情況下出租人作為買受人的,以下內容的變更應當由承租人同意:

其一,出賣人的選定與變更。

其二,買賣合同的標的物的變更。買賣合同的標的物其實也是融資租賃合同的標的物,變更買賣合同的標的物等于變更了融資租賃合同的標的物,所以未經(jīng)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擅自變更買賣合同的標的物。

其三,買賣合同標的物的交付。一般的融資租賃合同標的物的交付與買賣合同中標的物的交付是同樣的,且二者交付的承接人一般均為承租人。所以出租人與出賣人協(xié)商變更標的物的交付時間、地點和方式的,應當由承租人同意。否則將會造成承租人利益受損。

租賃物瑕疵分為質量瑕疵和權利瑕疵兩種。為了保障租賃物符合融資租賃合同約定的使用功能和狀態(tài)。在融資租賃合同中,一般都明確規(guī)定,因質量問題導致租賃物不能正常使用的,由出賣人承擔責任;由于出賣人所致的權利瑕疵或交付遲延等也由承租人直接向出賣人主張。但是當承租人完全依賴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斷選擇租賃物,或者出租人對承租人選擇租賃物進行不正當?shù)母深A并導致影響選擇結果時,出租人應承擔全部或者部分租賃物的質量瑕疵擔保責任。另外出租人明知租賃物有瑕疵而未告知或者因重大過失不知有瑕疵的、出租人與出賣人有密切關系的、承租人無法或者不能直接向出賣人索賠的,也往往應當由出租人承擔瑕疵擔保責任。這種情況在廠商租賃模式中普遍存在,即便如此,承租人主張其系依賴出租人的技能確定租賃物或者出租人干預選擇租賃物的,應當對該等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規(guī)定:

租賃物不符合融資租賃合同的約定且出租人實施了下列行為之一,承租人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要求出租人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出租人在承租人選擇出賣人、租賃物時,對租賃物的選定起決定作用的;

(二)出租人干預或者要求承租人按照出租人意愿選擇出賣人或者租賃物的;

(三)出租人擅自變更承租人已經(jīng)選定的出賣人或者租賃物的。
   
三、出租人未保障承租人正常索賠權的三種違約情形

合同法第二百四十條規(guī)定:

出租人、出賣人、承租人可以約定,出賣人不履行買賣合同義務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賠的權利。承租人行使索賠權利的,出租人應當協(xié)助。

可見,這里所指的索賠權,是指融資租賃和買賣合同的三方,在買賣合同中進行約定,出賣人不履行買賣合同約定義務的,作為買受人的出租人不直接行使索賠權,而是由承租人直接行使索賠權。這一約定避免交易程序的過度繁雜,符合融資租賃交易的特點,因為融資租賃交易中,具體使用標的物的是承租人,而不是出租人,一般情況下承租人對租賃物更加了解;另外在合同履行的過程中,承擔交接、驗收任務的往往也是承租人;所以由承租人行使索賠權更加方便,也一定程度上能降低交易或維權成本。比如: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質量不符合買賣合同約定的,承租人可以要求減少價金、修理、調換、支付違約金、解除合同并賠償;出賣人不交付或者遲延交付標的物的,承租人可以選擇要求出賣人繼續(xù)履行交付義務,并支付違約金的責任,或者直接解除合同并要求損害賠償。但是也有的融資租賃合同對索賠權約定不明,如出租人怠于行使權利,則容易導致承租人權利無法保障,所以法律給予了適當?shù)恼{整!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guī)定: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承租人對出賣人索賠逾期或者索賠失敗,承租人要求出租人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明知租賃物有質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的;

(二)承租人行使索賠權時,未及時提供必要協(xié)助的;

(三)怠于行使融資租賃合同中約定的只能由出租人行使對出賣人的索賠權的;

(四)怠于行使買賣合同中約定的只能由出租人行使對出賣人的索賠權的。

延伸閱讀:融資租賃違約形態(tài)劃分與違約責任相關的救濟措施

一、違約形態(tài)的劃分
當事主體各方在簽訂合同的整個過程中最基本原則就是強調“契約自由”這一意義。但這要建立在當事人主體各方能夠不違背法規(guī)條例規(guī)范的前提下,才能按照自身意愿要求自由訂立合同內容。而事實上,這一過程由于客觀環(huán)境、個人思想等因素的影響,發(fā)生違約現(xiàn)象也很常見并且錯綜復雜。雖然國內并未向違約形態(tài)做出具體劃分,但我國學術界一般會將違約形態(tài)歸為以下幾種:

1.先期違約

所謂先期違約也可稱為預期違約。該違約狀態(tài)主要由兩種,由明示毀約和默示毀約構成。明示毀約強調的是履行義務期限來臨前,一方當事人有著可靠的憑證依據(jù)證明對方在履行義務期來臨時不能履行合同約定或根本不履行約束條款,而另一方主觀意愿還并不想提供必要擔保履約。因此,先期違約是突出了將來不能履約的一種狀態(tài),而事實上還沒發(fā)生違約責任,是一項較新的學術概念,它的概念提出能夠利于預判在當事人利益損失與否,從而能夠對當事人權益起到保護作用。

2.實際違約

實際違約的發(fā)生必然有著實際違約制度加以約束。通常,實際違約發(fā)生時,通過違約制度的約束作用,能夠使債權人準許接觸合同約定,可見實際違約制度是項重要保護機制與控制違約措施。而實際違約狀態(tài)同樣也包括履約緩慢、不能履約、履約拒絕、履約不當?shù)乃膫形態(tài)。和先期違約不同的是它已經(jīng)在現(xiàn)實中發(fā)生了違約責任損害,依據(jù)客觀標準而界定的。

二、融資租賃模式下的各情形下的多種救濟措施研究
融資租賃交易模式的形成能夠使當事人之間享受到它所帶來的便利性,充分體現(xiàn)出了金融和貿易往來的市場化特性。但與之同時,其交易模式比較繁冗且涉及主體比較多元化,也同樣使這層法律關系更具復雜性。若其中當事人之間的權責與義務糾織在一塊,違約責任的形態(tài)也就更顯撲朔迷離。同時,由于融資租賃又是促進經(jīng)濟發(fā)展與滿足市場建設需求的,如此看來只能讓其實踐發(fā)展,促進其研究體系走向成熟,才能進一步解決法律糾紛。為此,以下提出了對違約責任的幾種救濟方式,其中包括承租方對出租方當事人的幾種基本救濟舉措,另外也提出了融資租賃中可以嘗試的公式制度登記、優(yōu)先補償救濟舉措,以及其他特定情形下為平衡出租方與租賃方主體當事人利益的違救濟方式。

1.承租人對于出租人違約的救濟方式

(1)要求實際履行。

可以說,該形式下處理比較特殊,因為出租方一般會針對合同締約內容將供貨方當事人的相關享有權利轉由到了承租方當事人,因此該情形下的救濟方式應是承租方提出來的,并所持立場是站在供貨方考慮的。此時,如果供貨人一方存在延遲供貨、或者標的物存有瑕疵,但仍還處于未能違約的時間周期內,承租人一方可以對供貨人一方提出補救措施的相關要求,這對供貨人顯然是有利的。但若由于出租人一方某種因素導致的標的物存有瑕疵,并且也尚未能造成違約發(fā)生,承租人也可以對出租方當事人提出相應履約相關內容的要求。

此外,如若供貨人一方所提供標的物確實存在瑕疵,并又由于其他因素引致的違規(guī)發(fā)生時,但承租方卻未能作出解約動作,出租方也有權自己提出補救方式再交付滿足締約要求的標的物。這種補救方式,可以采用租賃物殘值充抵的方式,此時雙方可以約定,在融資租賃合同期限屆滿時承租人象征性地支付一定的價款,充抵租賃物的殘值,獲得租賃物的所有權。一般融資租賃的租賃期都比較長,租賃期多以設備的使用期為限,因此大多是“一租到底”,直到租賃物殘值為零。

(2)解除合同。

解除合同強調的是締約以后,約定內容履行之前,由于已經(jīng)具備法律效力,其中當事人中有一方已經(jīng)宣布要解除約定,從而使締約內容下的約定條款、義務關系歸于結束。因此,處于對當事人主觀意愿的尊重,并不是所有情況下都能實現(xiàn)對合約內容的救濟。這是因為,如買賣合同關系一樣,僅有出現(xiàn)違約事件發(fā)生時,承租方才能有效解除合約。

一般來說,由于出租方當事人的自身因素造成的供貨標的物延遲或不能按照約定交付租賃物,承租方當事人應當提供一段寬限時間給予對方時間解決處理自身問題。如果這寬限周期內,出租人還是不能有效解決自身問題并也不能排除違約事件發(fā)生,承租方是有權回收自身交付的預定金等因租賃活動產(chǎn)生的支出費用。這一點在《公約》十二條中也提及過,恕不詳細列舉條例。

(3)請求損害賠付補償。

損害賠償一般主要應用在商業(yè)締約情形下,并且是一種非常重要的違約救濟手段。該方式主要強調的是已經(jīng)發(fā)生損失并且礙于違規(guī)發(fā)生后的違約行為與損失存在因果關聯(lián),就可以申請損害賠付補償。這在我國《合同法》中的113條款內容中明確指出過:“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二、融資租賃模式下的各情形下的多種救濟措施研究
1.公示制度的登記

現(xiàn)行的融資租賃方式涉及到三方當事人主體,即承租方、出租方、以及供貨方,三方當事人權責清晰。但隨著融資租賃交易活動模式的逐漸發(fā)展,也與之相應出現(xiàn)了售后回租、廠商租賃,即當事人主體角色發(fā)生糾纏的現(xiàn)象。由于售后回租的存在,承租方就變成了供貨人,不論是兩種合同性質在內的哪一種合同生效,和出租方對應的僅是出租人一方當事人。以常規(guī)角度去看,參與次交易活動的人員越少,就越能體現(xiàn)出各方當事人的權責義務的明確性,也就越利于保護當事人主體間的利益。但是事實與否,實踐中可能并非絕對。

可以說承租方與供貨商在表象意義上的交易人數(shù)可能減少了,但事實上其當事主體間的交易關系卻未曾改變,仍然呈現(xiàn)出的是買賣和租賃的兩種關系;若變成三方當事人主體時參與租賃交易活動,三方當事人主體仍能各自承擔自身履約條款下義務責任,但在售后回租模式上,卻要兩方當事人去承受這種約定義務,進而引致責任有效性責任承擔程度降低。此外,在這一過程中,出租方是真真切切提供了動力資金,變現(xiàn)出的確實一個名義上的所有權,且約定期間內租賃物一直受承租方支配占用,特別是對于固定在某一位置處的租賃物,出租人根本拿不走,這樣就算出租方能夠解除約定,也難以回收獲得標的物。

因此,在此種情節(jié)的租賃交易過程中,應能主要著重考慮以下兩點因素:其一是如若承租人一方起初就擁有標的物持有權,出售給出租方以實現(xiàn)交付權責完整轉由還有待研究;其二,售后回租時間周期很大,在這長期控制在承租人一方手中,特別是對動產(chǎn)而言應以占有作為公示,即是說如果承租人轉讓該租賃物或再租賃物上設立他項權益,出租人的利益是很難得到保全的。

此外,根據(jù)具體的租賃物建立出物權登記機制非常必要。特別是能夠在我國普及這種租賃登記機制在很大程度上能夠有利于出租方判斷該租賃設施或物件是否已經(jīng)被他人占用或者已經(jīng)出租,進而才能降低交易過程中存在欺詐違規(guī)行為發(fā)生;此外該制度也可以結合租賃交易活動中承租方的行為情況對其進行登記備份,以用作評估承租方的信用資質。

2.特定狀況下承租方當事人實行的優(yōu)先補償

一般情形下我們比較注重出租方當事人是否具備資金能力,卻相對忽視租出方的資金來源走向問題,這主要與其提供資金的來源隱蔽性程度較高有關,且出租當事人在實踐租賃過程中并不參與。但不可否認的是,出租方的動力資金確實已經(jīng)參與到了整個融資租賃交易模式當中。雖然以杠桿租賃原理來看,出租方作為資金提供人,僅需要20%資金提供,另外的80%利用銀行借貸就能籌措資金,但這一過程確實也需要租賃物作為有效抵標的物。

可以說,在這個交易模式中出租方既要通過回收租金變現(xiàn)出成本以歸還補償借貸,又要關注租金、貸款、本金要素的差額問題。因此,若一旦交易流程中存在承租方違約,必然也會引致出租方借貸出現(xiàn)違約;特別是當租賃物債權和抵押物所有權發(fā)生轉化轉向借貸方時發(fā)現(xiàn)抵押標的物已經(jīng)貶值超出20%,那么出租方的損益風險已經(jīng)形成。因此,筆者認為在此處可將對承租方設定為第一位償債人,即是說當在杠桿租賃模式下由于承租方誘因引致的違約責任問題,應當由承租方預先承擔賠付損失,如若賠付不足時再用租賃物去補充。這樣一來,確實是通過承租方引致的違約責任,應當由其秉承責任自負性原則,以盡可能使出租方的權益受到最小損失。

此外,該項設置對于訴訟率的提升也有明顯好處,特別是在當下金融市場,時間價值明顯突出,若盡快解決此類糾紛對各方當事人而言都是好事。

3.融資租賃中為平衡出租方與租賃方當事人主體利益下的其他救濟方式

(1)留置及處分租賃物。

該情形下,一般所租標的物的持有權雖然歸出租方當事人所持有,承租人僅支配、使用權限。此時,如若出租方存在違約并礙于承租方的使用標的物的情形下,承租方是交付資金進行補償相關必要費用是正常的;如若出租方對自身違約行為不予以補償,此特定情況下可持有并處分該標的物,當然處分力度要根據(jù)自身承受的損失大小作為界定考量,剩余部分仍要歸還出租方當事人,這在該種情況下保持了雙方的利益平衡。

(2)請求出租人另行交付替代物。

這種救濟措施通常發(fā)生在出租人未交付貨物或是交付貨物不合約定的時候。融資租賃因其涉及金額巨大,因此承租人一般不能直接要求解除合同,應當給予出租人一定的寬限期,使其有機會采取補救。因而在此寬限期內,承租人可要求承租人另行交付符合約定的租賃物。所以該措施通常作為解除合同之前必要的一種救濟措施,但這不是必須的步驟,一切可視情況而定。

(3)另行尋找出租人訂立融資租賃合同。

通常出租人預期違約或者未能在寬限期內交付貨物的情況下,此項救濟措施常被采用。承租人另行尋找出租人締結新的融資租賃協(xié)議,若由此導致費用超過原合同,超出部分應當由出租人負擔,這實際上也是承租人履行其減輕損失的義務。

四、結語
我國在融資租賃實踐操作上的經(jīng)驗應當多多借鑒國外融資租賃實踐法規(guī)以及相關違約責任救濟舉措作為參考,特別是在面對當下?lián)渌访噪x的交易糾紛問題,應當合理去界定各方當事人的權責利益,結合實際案例特定性情況進行合理救濟。此外,融資租賃的交易實踐模式,應當逐步建立健全的法制法規(guī)約束條款,以此才能保證租賃當事人主體間的切實合法權益,促進我國各產(chǎn)業(yè)在金融融資租賃模式下能夠變現(xiàn)出可觀的社會效益和經(jīng)濟價值,加速租賃業(yè)迅猛發(fā)展,為國家金融產(chǎn)業(yè)實現(xiàn)現(xiàn)代化建設而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