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問題的提出:保理合同約定管轄與基礎合同約定管轄沖突導致管轄權之爭頻發(fā)

(一)商業(yè)保理的通俗定義和主要類型
拋開《國際保理通則》和學理定義不論,國內對于保理并沒有給出法定的或者公認的概念。根據(jù)中國銀監(jiān)會2014年4月實施的《商業(yè)銀行保理業(yè)務管理暫行辦法》的定義,商業(yè)保理是以債權人轉讓其應收賬款為前提,兼具資金融通、銷售分戶賬管理、應收賬款收取、壞賬擔保( 信用風險擔保) 中一項或多項服務的綜合性金融業(yè)務。它產生于國際貿易,后擴展至國內貿易。結合實務,根據(jù)保理法律關系各方當事人的實際需求,保理包括無追索權保理、有追索權保理、公開型保理、隱蔽型保理等不同種類。
(二)保理合同中相關主體和地位的厘清
學理上講,保理合同主要涉及三方當事人:
1.保理商,開展保理業(yè)務的金融機構及商業(yè)保理公司(需要資質);
2.債權人:基礎合同中的債權人,即保理合同中的應收賬款出讓人,一般是基礎合同的賣方;
3.債務人,基礎合同項下的付款義務人,一般是買方。

實踐中,保理商處于規(guī)避風險的本能,會再引入擔保方,這樣就有四個主體,即保理商、基礎合同的賣方、基礎合同的買方和擔保人。其涉及的合同法律關系包括基礎合同買方與賣方的商品(服務)買賣關系、保理商與基礎合同賣方的債權轉讓與融資服務關系、保理商與基礎合同買方的繼得的債權債務關系、保理商與基礎合同賣方、其他第三方的擔保關系等。
(三)在有追索權的保理中,由于約定管轄的沖突導致的管轄權異議之訴常見多發(fā)
本文討論的實踐中常出現(xiàn)的管轄沖突,一般符合以下情形:
1.債務人不是保理合同的當事人;
2.保理商同時起訴債權人和債務人;
3.保理合同與基礎合同約定的管轄不一致(不同的指向法院或者分別約定訴訟與仲裁)。

結合本部分上述說明,保理商與債權人之間是一個保理合同法律關系,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是另一個基礎合同法律關系,根據(jù)合同相對性的理論,保理商與債務人之間事實上不存在直接的合同關系(債務人未確認或追認),加之保理商請求權的依據(jù)是保理合同中權利義務關系,保理商基于規(guī)避風險的和訴訟策略,同時起訴債權人、債務人,甚至還包括擔保人,在有兩個合同約定管轄沖突的情況下,是以保理合同約定為準,還是以基礎合同約定為準,往往產生爭議,從而引發(fā)管轄權訴訟。

二、實務的亂象:不同法院不同法官的不同認知導致法律適用的“百家爭鳴”
(一)有的法院以基礎合同約定管轄為準

案例一: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鋼城支行與中國普天信息產業(yè)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宏鑫實業(yè)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案
【關鍵詞】必要共同訴訟  合同權利轉讓  受讓人
【裁判要旨】保理商追索權之訴與應收賬款債權之訴的訴訟標的是共同的,由于一方當事人為二人以上,發(fā)生訴的主體合并,屬于必要共同訴訟,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之規(guī)定,法院應當合并審理。應收賬款債權轉讓屬于合同中權利的轉讓,保理機構未能證明其接受債權轉讓時不知道有管轄協(xié)議,或者轉讓協(xié)議另有約定且普天信息公司同意,保理機構應當受到基礎合同約定管轄條款的約束。

最高法院認為:本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十三條規(guī)定:“合同轉讓的,合同的管轄協(xié)議對合同受讓人有效,但轉讓時受讓人不知道有管轄協(xié)議,或者轉讓協(xié)議另有約定且原合同相對人同意的除外!焙贤D讓包括合同中權利的轉讓、義務的轉讓和權利義務的概括轉讓。宏鑫實業(yè)公司將《采購合同》中應收賬款債權轉讓給建行鋼城支行,屬于合同中權利的轉讓,應適用上述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20萬噸鋼材供應鏈項目采購框架合同》第十條約定爭議解決方式為“向買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解決”。建行鋼城支行并未提交證據(jù)證明其接受債權轉讓時不知道有管轄協(xié)議,或者轉讓協(xié)議另有約定且普天信息公司同意,因此,《20萬噸鋼材供應鏈項目采購框架合同》中約定的協(xié)議管轄條款對建行鋼城支行有效。
【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轄終字38號民事裁定書

案例二:張榮祥、秦怡、田超、江蘇長三角煤炭有限公司、江蘇長三角能源發(fā)展有限公司、江蘇中江能源有限公司、中煤科技集團有限公司與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一般借款合同糾紛案
【關鍵詞】同一法律關系   債權轉讓   駁回訴請
【裁判要旨】借款糾紛與債權轉仍糾紛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實、同一法律關系,不應合并審理。因債務人不是《保理服務合同》的當事人且沒有在上述合同上簽字,故不應受《保理服務合同》的約束。債務人在《應收賬款轉讓通知書》簽字,只能證明其與民生銀行南京分行之間產生債權轉讓關系,駁回了保理商對債務人的訴請。
【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終字第187號民事裁定書

案例三: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蘇州分行與中國石化燃料油銷售有限公司江蘇分公司、江蘇遠東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糾紛案
【關鍵詞】債權轉讓  基礎合同  債務人認可
【裁判要旨】保理業(yè)務系以債權人轉讓應收賬款為前提,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十三條規(guī)定,合同轉讓的,合同的管轄協(xié)議對合同受讓人有效,但轉讓時受讓人不知道有管轄協(xié)議,或者轉讓協(xié)議另有約定且原合同相對人同意的除外。保理機構辦理保理業(yè)務受讓遠東公司的債權,向債務人主張應收帳款,理應了基礎合同雙方之間《燃料油采購合同》的內容,該合同中關于由債務人所在地法院管轄的約定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應予認可。
【案件索引】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蘇商轄終字第00216號

同類的判例還有:
1. 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贛立終字第44號民事裁定書《海江銅營銷有限公司與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青山湖支行、江西仁新銅業(yè)有限公司、杜志仁、甘淑英合同糾紛案》
該院認為:因在債權轉讓關系中,新債權人未與債務人重新達成管轄約定且原合同管轄約定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的,原合同管轄約定仍然有效,本案原合同即仁新公司與江銅公司之間簽訂的買賣合同中約定了管轄法院為買方(江銅公司)所在地法院,故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該債權轉讓引起的買賣合同關系糾紛沒有管轄權。

2.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2016)津民轄終138號民事裁定書《航天科工哈爾濱風華有限公司、廣發(f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合同糾紛案》
該院認為:本案屬于保理合同糾紛,故本案應當根據(jù)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基礎合同確定管轄。

以上判例檢索指引:
法院審級案號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轄終字38號民事裁定書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終字第187號民事裁定書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蘇商轄終字第00216號
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贛立終字第44號民事裁定書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2016)津民轄終138號

(二)有的法院以保理合同約定管轄為準

案例一:河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分行與中色物流(天津)有限公司、青島德誠礦業(y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
【關鍵詞】合并審理   債權轉讓 
【裁判要旨】本案應收賬款的債權轉讓與保理合同的訂立構成一筆完整的保理業(yè)務,涉及三方權利義務主體以及相互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債務人在《應收賬款債權轉讓通知書》上加蓋公章是其真實意思表示,應當視為其接受保理合同相關條款的約束。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終字第98號

案例二: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與國網山東省電力公司濟南供電公司、淄博長城電纜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案
【關鍵詞】共同被告  保理合同   約定管轄   合法有效
【裁判要旨】該案系因履行《保理合同》引發(fā)的糾紛。在保理合同履行過程中,保理商可以以保理合同的債務人和基礎合同的債務人為被告,一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鑒于農行淄博周村支行與長城電纜公司簽訂的《保理合同》明確約定爭議解決方式為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約定合法有效。
【案件索引】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魯民轄終字第156號

案例三:開灤集團國際物流有限責任公司進出口分公司與中國進出口銀行合同糾紛案
【關鍵詞】債權轉讓  合同履行地  保理合同
【裁判要旨】合同履行地  基礎合同  債權轉讓為前提
涉案保理融資款是通過中國進出口銀行廣東省分行匯入藍粵公司在開戶行建行荔灣支行設立的賬號,即本案合同履行地是在廣東省廣州市。
【案例索引】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粵高法立民終字第56號

同類的司法判例有:
1.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豫法民管字第00041號民事裁定書《咸陽川慶鑫源工程技術有限公司工貿分公司與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陽分行合同糾紛一案》
主要觀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fā)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規(guī)定﹥的通知》的規(guī)定,同一訴訟中涉及兩個以上法律關系的,應當依當事人訴爭的法律關系的性質確定案由,均為訴爭法律關系的,則按訴爭的兩個以上法律關系確定并列的兩個案由。本案依據(jù)被上訴人建行洛陽分行在民事起訴狀中的主張確定案由為合同糾紛并據(jù)《有追索權國內保理合同》確定案件管轄并無不當。

2.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4)高民終字第00045號民事裁定書《開灤集團國際物流有限責任公司進出口分公司與中國進出口銀行等借款合同糾紛》
該院認為:進出口銀行提起本訴,要求藍粵公司償還借款2.1億元,并基于不同的法律關系,分別要求開灤集團、藍海公司、粵東公司、藍文彬對同一訴訟標的承擔給付義務或保證責任,符合法律規(guī)定。同時,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fā)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規(guī)定﹥的通知》(法(2011)42號)的規(guī)定,同一訴訟中涉及兩個以上的法律關系的,應當依當事人訴爭的法律關系的性質確定案由,均為訴爭法律關系的,則按訴爭的兩個以上法律關系確定并列的兩個案由。一審法院依據(jù)進出口銀行主張確定案由為借款合同糾紛并據(jù)此確定案件管轄,符合法律規(guī)定。開灤集團的上訴理由,沒有法律依據(jù),一審裁定駁回其管轄權異議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以上判例檢索指引:
法院審級案號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終字第98號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魯民轄終字第156號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豫法民管字第00041號民事裁定書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4)高民終字第00045號民事裁定書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粵高法立民終字第56號

(三)有的法院內部不同法官亦存在不同的認知
如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轄終字38號民事裁定書與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終字第98號,一個認定屬于必要的共同訴訟,一個認為屬于不同的法律關系不能合并審理,一個認為應該受基礎合同管轄條款的約束,一個認為應該受保理合同管轄條款的約束。

三、問題的原因:訴的合并的立法規(guī)定模糊與法律適用的缺失

1.關于訴的合并的立法規(guī)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為二人以上,其訴訟標的是共同的,或者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合并審理并經當事人同意的,為共同訴訟!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二十一條規(guī)定:基于同一事實發(fā)生的糾紛,當事人分別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審理。

2.訴的合并的法理詮釋。
法學界把共同訴訟分為兩類:普通共同訴訟和必要共同訴訟。本條第一款對此有對應的規(guī)定:必要公共訴訟是指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為二人以上,訴訟標的是共同的訴訟,必要共同訴訟人具有共同的權利或義務,是不可分之訴;普通共同訴訟指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為二人以上,其訴訟標的屬于同一種類,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合并審理,并經當事人同意而共同進行的訴訟,普通共同訴訟人之間不存在共同的權利和義務關系,只是訴訟標的上有牽連,是可分之訴。

3.訴的合并的標準。
訴訟標的指民事當事人之間爭議的、請求法院審判的民事實體法律關系或民事實體權利,我國根據(jù)訴訟標的來確認案由。一個訴只有一個訴訟標的,若同一個訴訟程序中存在兩個以上的訴訟標的,則為兩個以上的訴?梢院喜⒌脑V訟應“基于同一事實”發(fā)生(法律事實是法律規(guī)范所規(guī)定的能夠引起法律關系產生、變更或消滅的現(xiàn)場),各個單純之訴所依據(jù)的事實關系或法律關系具有牽連,具有一致性或者重疊性。

4.訴的合并的常見類型。
司法實踐看,以下情形可以認為訴的牽連性較為緊密:第一,各個訴的當事人訴求指向同一法律關系;第二,存在多個法律關系,但各個訴的當事人訴求基于同一事實而產生;第三,各個訴之間涉及的法律關系存在主從關系;第四,各個訴的當事人存在不真正連帶債務。

綜上,筆者認為,基于保理合同與基礎合同存有牽連關系,所依據(jù)的法律事實之間具有重一致性和重疊性,在有追索權的保理合同中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可能存在的不真正連帶關系,加之兩個法律關系一并審查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實提高審判效率等因素,保理合同之訴與基礎合同之訴具有訴的合并的法理依據(jù)。

首先,基礎合同的存在是保理合同締約的前提,二者并非主從合同關系,而是相對獨立的兩個合同,但是二者有關權利義務關系的約定存有牽連。如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真實債權情況關系直接與保理商的切身權益。

其次,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存在可能的不真正連帶關系。保理商基于保理合同對債務人和基于債權的轉讓對債權人,均具有行使請求權的基礎,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存在不真正連帶債務的可能性。

再次,保理合同之訴和基礎合同之訴所依據(jù)的事實關系或法律關系具有牽連,具有一致性或者重疊性。(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5)滬高民五(商)終字第69號《中廈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與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二支行、上海麟旺貿易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糾紛》,該院認為,雖然應收賬款轉讓后的債權債務關系與保理融資法律關系為兩個法律關系,但具有一定的整體性不宜分案審理的觀點是正確的。)如基礎合同的履行情況,保理合同的履行情況,均涉及到債權人與債務人一方責任的豁免或減免。

最后,兩個法律關系一并審查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實、厘定當事人具體責任,防止相互矛盾的事實認定和裁判結果。

四、保理合同糾紛管轄沖突時應以基礎合同確定管轄法院

根據(jù)保理商的訴訟策略和訴訟請求,可以分為以下三種主要情形:
1.若保理商僅起訴債權人的,根據(jù)保理合同約定或法定確定管轄法院。保理商與債權人因保理合同的簽訂、履行等發(fā)生糾紛,僅以債權人為被告提起訴訟的,按照雙方簽訂的保理協(xié)議確定管轄。存在約定管轄條款的,由約定管轄法院管轄。無約定管轄、約定管轄不明或約定管轄無效的,應由被告住所地或保理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轄。

2.若保理商僅起訴債務人的,應根據(jù)基礎合同的約定或法定確定管轄法院。保理商僅以基礎合同債務人為被告提起訴訟,要求清償?shù)狡趹召~款的,若債務人提出異議的,應當根據(jù)基礎合同確定管轄。

3.若保理商同時起訴債權人和債務人,如果債務人提出了管轄權異議,應當適用基礎合同約定的管轄或依據(jù)基礎合同確定法定管轄:
第一,基于訴的合并的理論,由保理合同約定的管轄法院或法定管轄法院審理具有法律依據(jù)。基于保理合同與基礎合同存有牽連關系,所依據(jù)的法律事實之間具有重一致性和重疊性,在有追索權的保理合同中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可能存在的不真正連帶債務關系,加之兩個法律關系一并審查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實提高審判效率等因素,保理合同之訴與基礎合同之訴具有訴的合并的法理依據(jù),保理商因保理合同而主張的約定管轄權或法定管轄權。

第二,保理合同糾紛之訴屬于普通的共同訴訟,是否合并審理應當征求當事人意見。首先,保理合同糾紛屬于可分之訴,保理合同糾紛涉及兩個獨立的法律關系,兩個合同亦無主從之說,根據(jù)合同相對性原理,屬于可分之訴;其次,保理合同與基礎合同訴訟標的不同一,保理合同的訴訟標的是保理商與債權人之間的民事實體權利之爭,而基礎合同的訴訟標的是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民事實體權利之爭,兩個合同三個主體之間主體不同、權利義務不同,如保理合同的一方債權人不同,但保理商與不同債權人之間的實體權利之爭可大致相同,而基礎合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可能是買賣貨款權利之爭、可能是租金收支權利之爭、可能是收費權存費權利之爭;最后,根據(jù)民事訴訟法52條規(guī)定,普通共同之訴合并審理,法院應當主動釋明,征求當事人意見,若當事人不同意,也不能合并審理。

第三,新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頒布后,應當適用優(yōu)先適用該解釋第三十三條。首先,保理業(yè)務中債權轉讓屬于合同權利轉讓的一種,保理商對基礎合同的審查能夠推斷其應明知基礎合同的管轄條款。該解釋第33條規(guī)定:“合同轉讓的,合同的管轄協(xié)議對合同受讓人有效,但轉讓時受讓人不知道有管轄協(xié)議,或者轉讓協(xié)議另有約定且原合同相對人同意的除外”合同轉讓包括合同中權利的轉讓、義務的轉讓和權利義務的概括轉讓,保理業(yè)務的債權轉讓屬于合同權利轉讓的一種情形,應當適用該解釋;其次,而最高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fā)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規(guī)定﹥的通知》實施于2011年,根據(jù)新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552條規(guī)定“最高法院以前發(fā)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不再適用”;最后,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效力高于民事案由規(guī)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fā)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規(guī)定﹥的通知》僅是最高法院的內部工作文件,與經過最高法院審委會討論通過的司法解釋相比,效力等級較差。

第四,基于同一事實發(fā)生的糾紛,法院可以合并而不是應當!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二十一條規(guī)定:基于同一事實發(fā)生的糾紛,當事人分別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審理。該條規(guī)定中明確,基于同一事實起訴,可以合并審理,但該條仍受《民事訴訟法》52條的限制,對于普通的共同訴訟,仍然需要征求當事人的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