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為《合同法》第十四章中單列的有名合同之一,融資租賃合同的認定與實踐裁判一直充滿爭議。一方面,因其附帶的買賣及租賃合二為一的特征使得其通常至少受到三方主體的表意影響,法律關系的復雜性是融資租賃合同與生俱來的;另一方面,其被廣泛與其他合同并用,衍生出的融資性經營租賃、融資租賃轉租、杠桿租賃、售后回租等各類變種也給融資租賃合同的判斷與認定帶來一定阻礙。
最高院頒布的《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自2014年3月1日生效以來,雖然給融資租賃的司法審判實踐帶來了很強的指導意義,但也因其中規(guī)定的許多裁判規(guī)則顛覆了原先的《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以下簡稱“規(guī)定”),在實踐中仍不乏將兩者混淆的情況。
為此,本文以其中最關鍵的融資租賃合同效力認定為出發(fā)點,簡要進行分析。
融資租賃合同無效與否的認定
雖然在《解釋》生效之后,《規(guī)定》已同時廢止,但《規(guī)定》第六條所載的四類可以認定融資租賃合同無效的情形,仍在很多案件和文章中被錯誤引用,這四類情形分別為:
(一)出租人不具有從事融資租賃經營范圍的;
(二)承租人與供貨人惡意串通,騙取出租人資金的;
(三)以融資租賃合同形式規(guī)避國家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
(四)依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應認定為無效的。
在這四類情形中,第(一)項已被《解釋》第三條作出了完全相反的規(guī)定,即“不應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許可為由認定融資租賃合同無效”;第(二)項則被認為,僅因承租人與供貨人惡意串通就認定融資租賃合同無效反而不利于保護出租人的利益。更何況對于承租人在欺詐出租人、騙取出租人資金的情形下所簽署的融資租賃合同,也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所規(guī)定的,“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出租人亦可以依據該規(guī)定選擇請求撤銷融資租賃合同,因此該款規(guī)定在某種程度上賦予出租人對該等情形下的融資租賃合同效力的選擇權,也更利于保護實際權益受損的出租人。至于剩余兩項情形,本質上已涵蓋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guī)定之中,不再贅述。
因此目前判斷融資租賃合同是否有效,應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判斷是否存在該條規(guī)定的導致合同無效的情形,即: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
隨著《解釋》的生效,越來越多的判例也傾向于同樣的認定方式。例如在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閩民申字第864號案件中,法院即認為:根據現有的法律、行政法規(guī),融資租賃并不屬于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以及法律、行政法規(guī)禁止經營的范圍。涉案融資租賃合同沒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guī)定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的情形,故謝亮新以三井公司和小松公司未取得相關資質為由主張本案合同無效,缺乏法律依據。
融資租賃合同與其他有名合同的區(qū)分認定
《解釋》雖然在很大程度上解決了融資租賃合同的有效性問題,但其第一條的規(guī)定也對融資租賃合同本身性質的認定提出了新的挑戰(zhàn)。該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結合標的物的性質、價值、租金的構成以及當事人的合同權利和義務,對是否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作出認定。對名為融資租賃合同,但實際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人民法院應按照其實際構成的法律關系處理!
融資租賃合同的核心定義,來自于《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即“融資租賃合同是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比绫疚氖撞克,在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中,至少同時存在著買賣及租賃兩個互相交叉的法律關系,具有融資、融物的雙重屬性。
這種融資、融物的雙重屬性也導致在實踐中,融資租賃合同最易與借款合同、買賣合同相混淆。
1、融資租賃合同與借款合同的區(qū)分認定
融資租賃合同與借款合同均具備融資特征,因此區(qū)別融資租賃關系與借款關系,關鍵在于“融物”特征的認定。是否存在租賃物、租賃物的所有權是否轉移、承租人是否實際具備使用權等問題,就成為判斷的核心要素。
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終286號案件中,法院即認為:本案中,興業(yè)公司既未提交證明租賃物真實存在的文件,也未提供其取得租賃物所有權時對租賃物進行實物檢視、租賃物的現狀及存放地點等其他能夠證明特定租賃物真實存在的證據,僅憑《租賃物所有權轉移證書》及《租賃物清單》尚不足以證明存在特定租賃物,也不足以證明所有權發(fā)生過轉移,現有證據僅證明當事人之間有資金出借與返還,案涉合同系借款合同而非融資租賃合同。
需要注意的是,對于是否真實存在租賃物的問題,實踐中法院可能會結合各方面的情況綜合判斷。在我們以往辦理融資租賃案件過程中,也出現過例如承租人將租賃物售回至出賣人、租賃物的價值明顯低于買受價格、承租人租賃與其生產經營完全無關的租賃物等情況,這些情況都會影響法院對合同本身性質的判斷。就實踐中被大量使用的售后回租合同,也往往引起是否實際性質為抵押貸款合同的爭議。雖然《解釋》第二條規(guī)定,“承租人將其自有物出賣給出租人,再通過融資租賃合同將租賃物從出租人處租回的,人民法院不應僅以承租人和出賣人系同一人為由認定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明確賦予了售后回租合同作為一種特殊的融資租賃合同性質,但如果并不存在合適的租賃物,仍可能被否認其融資租賃性質。
2、融資租賃合同與買賣合同的區(qū)分認定
融資租賃合同與買賣合同的共同點在于,均存在“標的物”,而融資租賃合同與買賣合同最大的區(qū)別點,也在于“標的物”。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下承租人向出租人交付的每一期租金,均不附帶將標的物轉移所有權的意圖,在付清租金后標的物的歸屬也可由雙方單獨約定,整個租賃期間承租人所支付的租金也往往略高于標的物的實際價值。在租賃期間標的物如出現瑕疵,則由實際使用人(而非買受人)直接向出賣人主張租賃物的瑕疵賠償權。同時,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的租賃物本身還具備了一定的擔保屬性,在融資租賃合同中,需要細致約定租賃物名稱、數量、規(guī)格、交付與驗收、維修與索賠、使用、租賃期限、租金構成及支付、屆滿后的租賃物歸屬等眾多主要條款。這些均是區(qū)分融資租賃合同與買賣合同的重大因素。
另外,無形資產、不可分離所有權和使用權的標的物、消耗物、無法取得所有權的標的物等特殊的標的物,一般也無法作為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的租賃物,在實踐中對于房地產等資產價值并不隨時間逐漸減損至歸零甚至資產價值逐漸增加的租賃物能否作為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的租賃物問題,也存在很大的爭議。
實踐中“名為融資租賃實為買賣”的情況較少,最為常見的是“名為買賣實為融資租賃”的合同,特別是分期付款情形下的買賣合同極易與融資租賃合同相混淆。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697號案件中,法院認為:馬某雖在之前向出賣人中聯重工公司員工交納過部分款項,但此后均向中聯融資公司賬戶分期交納租金,馬某稱其與中聯重工公司之間系按揭買賣合同,卻未提交在簽訂融資租賃合同后向中聯重工公司或銀行支付按揭款的證據,故馬某與中聯融資公司之間的融資租賃關系成立。再有,出租人中聯融資公司是否向出賣人中聯科技公司支付租賃物購買對價,不是認定本案《融資租賃合同》效力的前提。
雖然隨著《解釋》的生效,融資租賃合同的裁判結果有了很大的改觀,但是我們也發(fā)現在實踐中,很多出租人沒有建立完善的審查和風控機制,個別業(yè)務人員出于銷售業(yè)績驅動,重項目輕風控,不利于整個行業(yè)的穩(wěn)健發(fā)展。特別是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出租人疏于對租賃物交付行為的監(jiān)督,頻頻出現虛構租賃物與交付、套取出租人資金的行為。而在租賃物使用過程中,則容易忽視業(yè)務的持續(xù)跟蹤,對承租人的經營惡化趨勢未能及時察覺和采取措施,導致出現承租人下落不明、喪失償付能力、擅自處分租賃物等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