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14年12月10日,原告匯通信誠租賃有限公司(簡稱“出租人”)與被告程其明(簡稱“承租人”)簽訂《汽車租賃合同》,約定出租人以融資租賃的方式為承租人購買起亞牌轎車一輛,然后出租給承租人使用,月租金1490.52元,租期36個月。合同簽訂后,承租人僅向出租人支付了部分租金,出租人以承租人違約為由訴至法院。另查明,2015年2月25日,租賃車輛因發(fā)生火災導致?lián)p毀。承租人在訴訟中提出租賃物毀損滅失,不同意支付租金。
【法院裁判】
一審法院(巴中市巴州區(qū)人民法院)認為,本案《汽車租賃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nèi)容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合法有效,予以確認。被告未按合同約定給付租金,其行為錯誤,原告的訴請予以支持。
二審法院(巴中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予以維持。
【案件評析】
如今在市場經(jīng)濟的快速發(fā)展下,融資租賃業(yè)務頻繁地出現(xiàn)在我們的日常生活當中,難免會出現(xiàn)這樣、那樣的問題,那么在融資租賃合同中租賃物的風險應由誰來承擔?本文結合相關法條及案例,對租賃物的風險負擔問題作出了闡釋,希望能夠為讀者提供參考與幫助。
一、融資租賃合同中,租賃物在承租人占有期間毀損、滅失的風險由承租人承擔,承租人不能以此為由拒付租金
在租賃物毀損、滅失責任的承擔上,《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guī)定:“因不可歸責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賃物部分或者全部毀損、滅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減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賃物部分或者全部毀損、滅失,致使不能實現(xiàn)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边@是關于普通的租賃合同而言,租賃物的風險系由租賃物的所有權人即出租人承擔。
對于該問題,在融資租賃合同章節(jié)中并沒有規(guī)定,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中進行了規(guī)定。其中,第七條規(guī)定:“承租人占有租賃物期間,租賃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承租人承擔,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繼續(xù)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主要原因有以下幾個方面:(1)在融資租賃合同關系中,租金一般系由租賃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購置成本加上出租人的合理利潤構成,租金既是租賃物的使用收益的對價,同時也是出租人為購買租賃物提供資金融資的對價。出租人在融資租賃合同中的主要功能是提供資金融通,而非租賃物的實物提供;(2)根據(jù)融資租賃合同的定義看,出租人是根據(jù)承租人的選擇或認可,從出賣人處購買租賃物并出租給承租人占有使用。對出租人而言,履行的主要是支付價款以購買租賃物的義務,租賃物和出賣人都是由承租人指定的,由此與租賃物本身有關的風險及收益應由承租人承擔和享有。此時,出租人并不了解出賣人,對租賃物本身特別是其質(zhì)量、技術標準等情況都不特別的熟悉,無法對租賃物負責。因此,在融資租賃中,租賃物的風險由承租人負擔,這樣規(guī)定既符合融資租賃的特點,也符合風險與收益相匹配的原則;(3)承租人是租賃物的實際占有者、使用者和直接受益人,而不是在法律上享有所有權的出租人。因此,由于不可歸責于各方當事人的因素所引起的租賃物毀損、滅失風險,只能由租賃物事實上的長期占有使用人承租人來承擔。在這點上,更多體現(xiàn)的是融資租賃的融資性特征,即相當于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一筆資金融通,無論租賃物本身發(fā)生任何風險和問題,出租人均不承擔與物有關的任何風險責任。出租人在法律上擁有租賃物的所有權,是通過擁有物權作為實現(xiàn)其租金債權的一種擔保,這是比貸款中抵押權更高級的所有權擔保,而非實際占有和使用租賃物,不能因此要求出租人承擔與租賃物本身相關的風險責任;(4)從融資租賃的行業(yè)實踐來看,作為風險負擔的有效補救措施,出租人從融資租賃交易一開始就已對租賃物毀損、滅失等風險向保險公司投保,并將保險費攤入各期租金中,實際上可以視為租賃物連同保險合同一起租給了承租人。一旦發(fā)生租賃物毀損、滅失的風險,承租人可以從保險公司的理賠中獲得相應的補償。
基于上述理由,出租人和承租人通常都會在融資租賃合同中特別約定,租賃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承租人承擔,本條解釋實際是對行業(yè)慣例的認可,在當事人之間沒有約定租賃物的風險負擔原則時,就此作進一步明確。
結合本案中,承租人提出出租人未購買車輛自燃險,應承擔責任。但是,從雙方合同約定的內(nèi)容來看,雙方約定的基本保險為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足額車損險、盜搶險及以上險種不計免賠險,沒有約定自燃險。而自燃險,是機動車重要的商業(yè)險種之一。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一條規(guī)定:“商業(yè)險的投保是協(xié)商一致自主投保!彼,商業(yè)險不具有強制性,投保人可以自由選擇是否投保及投保的內(nèi)容。因此,二審法院未支持其主張,是符合法律、司法解釋規(guī)定的。
二、融資租賃合同中租賃物風險轉移的時點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guī)定可以看出,只有在承租人實際占有和使用租賃物期間,租賃物毀損、滅失的風險才由承租人承擔。在承租人受領并占有和使用租賃物之前,則要區(qū)分具體情況。如果融資租賃合同約定,租賃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轉移給承租人之前,應由出賣人承擔;在轉移給承租人之后,由承租人承擔。關于風險轉移的時間點,主要取決于合同的約定。故一般可認為,租賃物風險自從出賣人轉移給出租人之時起,即視為同時轉移給承租人負擔。實際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7條解決的主要問題是明確出租人在租賃期間是否承擔租賃物毀損、滅失的風險。根據(jù)融資租賃的特點,出租人只承擔支付價款購買租賃物的責任,與租賃物本身相關的風險和收益全部轉歸承租人承擔和享有。因此,無論在何種情況下,都是由出賣人或者承租人承擔租賃物的風險,出租人無需承擔與租賃物本身有關的任何風險責任,這也是融資租賃區(qū)別于其他租賃的顯著特征之一。
三、建議
在機動車的融資租賃業(yè)務中:第一,承租人占有租賃物期間,承擔租賃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發(fā)生意外時,合同有約定的,從其約定;合同沒有其他約定,應由承租人承擔損失;為避免爭議的發(fā)生,建議出租人在融資租賃合同中明確約定承租人承擔該風險。第二,商業(yè)險不具有強制性,投保人可以自由選擇是否投保及投保的內(nèi)容,同時,應綜合考慮租賃物使用狀況、租賃物使用環(huán)境、承租人用車記錄等因素,選擇合適的商業(yè)險險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