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在汽車融資租賃交易中,為便于承租人管理及運營車輛,融資租賃公司通常同意將車輛登記在承租人名下,但在承租人與他人發(fā)生經濟糾紛時,車輛(租賃物)往往會成為訴訟保全的對象或強制執(zhí)行的標的而被法院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
本案爭議焦點:車輛登記在承租人名下是否會影響出租人的所有權,法院可否依申請執(zhí)行人的申請強制執(zhí)行該登記在承租人名下的車輛。

正文  
龐大樂業(yè)租賃有限公司與盤錦星輝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榮成市樹金船舶能源技術開發(fā)有限公司案外人執(zhí)行異議之訴[1]
原告:龐大樂業(yè)租賃有限公司
被告:盤錦星輝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被告:榮成市樹金船舶能源技術開發(fā)有限公司。
被告:孫某某
一、案件基本事實
龐大樂業(yè)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龐大公司”)依法開展融資租賃業(yè)務,2012年12月13日,承租人孫某某以融資租賃方式從龐大公司租賃豐田汽車一輛,登記車牌號為魯K*****,為便于孫某某使用車輛,雙方一致同意將租賃物登記在承租人孫某某名下,并在雙方簽訂的《融資租賃合同》第九條約定租賃期間車輛所有權屬于龐大公司所有。
盤錦星輝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星輝公司”)因與榮成市樹金船舶能源技術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樹金公司”)發(fā)生債權債務糾紛訴至山東省榮成市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榮成法院”),并以孫某某名下車輛系樹金公司所有為由采取執(zhí)行措施。為此,龐大公司以車輛實際所有權人身份依法提出執(zhí)行異議,榮成法院經聽證作出(2016)魯1082執(zhí)異22號執(zhí)行裁定書,未予支持,龐大公司不服該裁定依法提起案外人執(zhí)行異議之訴。

二、起訴與答辯及法院的認定與判決
龐大公司訴稱:車輛登記只是允許車輛上路行駛的登記和憑證,車輛所有權并不因車輛登記轉移給孫某某。《融資租賃合同》第十一條約定如孫某某按時足額支付全部租金和其他應付款項,則租賃期間屆滿后車輛所有權轉移給孫某某,但孫某某并未按合同約定履行交納租金的義務,尚欠異議人租金396951.38元,因此車輛所有權仍屬于原告。原告為防止孫某某轉移車輛,已經通過榮成市公安局交警隊對車輛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人為原告,并且執(zhí)行案件中的被執(zhí)行人為樹金公司,與登記在孫某某名下的魯K*****號車輛沒有因果聯系。綜上,對魯K*****號車輛采取執(zhí)行措施屬于認定事實錯誤,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提起訴訟,請求判決確認魯K*****號車歸原告所有,并撤銷對魯K*****號車的查封。
星輝公司辯稱:原告與孫某某簽訂的融資租賃合同雖然寫明的是融資租賃合同,但是從實質內容看應當屬于借款合同,融資合同的標的物的所有權應當屬于出租方,但是該融資合同標的物的所有權是登記在承租人名下,不符合融資租賃合同的法律特征。原告稱該車是其公司購買,雖然提交購車合同,但沒有證據證實購買車輛的款項是如何交付給出賣方。《物權法》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我國對機動車采取的是物權登記制度,原告與被告孫某某合同中關于所有權的約定屬于合同法中的內部約定,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對性原則,進而無法對抗法律上的善意第三人,更無法約束人民法院的執(zhí)行行為!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人民法院辦理執(zhí)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五條規(guī)定,對案外人的異議,人民法院應按有關部門的登記來判斷其是否為機動車、船舶、航空器等特定物產的權利人,由于該車輛是登記在孫某某名下,執(zhí)行部門通過對孫某某以及樹金船舶能源技術開發(f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詢問,從而確認了涉案車輛的所有權人就是樹金船舶能源技術開發(fā)有限公司。綜上,涉案車輛的所有權人系樹金船舶能源技術開發(fā)有限公司所有,法院的執(zhí)行裁定于法有據,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樹金公司、孫某某未予答辯。
法院經審理查明:涉案車輛于2012年12月17日辦理注冊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孫某某,并于當日辦理了抵押登記,抵押權人為原告,該抵押現仍未解除。同時,法院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作如下認定:原告提交原告與孫某某簽訂的龐大樂業(yè)融資租賃合同一份,合同約定原告根據孫某某的要求,從榮成新廣利豐田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購買豐田汽車一輛并由孫某某租賃使用,租賃期間,汽車所有權屬原告所有,但為便于車輛使用,原告同意購車發(fā)票及車輛登記均以孫某某的名義辦理,如孫某某按時足額向原告支付全部租金,在租賃期間屆滿后,車輛所有權可轉讓給孫某某;原告提交龐大樂業(yè)租賃物買賣合同、結算單,證明原告向榮成新廣利豐田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購買涉案車輛并支付車輛價款;原告提交證明、還款明細,證明孫某某欠付原告租金的情況;原告提交原告與孫某某簽訂的協議書一份,協議書載明孫某某應付原告剩余租金396951.38元,為抵頂該部分租金,孫某某同意將涉案車輛交還原告;原告另提交車輛照片,證明孫某某已將涉案車輛交還原告,并由原告保管至今。被告星輝公司經過質證,認為龐大樂業(yè)融資租賃合同、協議書并非孫某某所簽,證明、還款明細也系原告自行整理,不應作為證據使用。
綜合雙方舉證、質證意見,法院認定原告提交的融資租賃合同的內容與車輛登記證所載原告系抵押權人的事實相一致,應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結算單、還款明細、協議書、車輛登記證原件、車輛照片也與融資租賃合同相互印證,已形成完整的證據鏈,可以證實原告根據孫某某的選擇從榮成新廣利豐田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購買涉案車輛并租給孫某某使用,孫某某需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后因孫某某欠付租金396951.38元,而將涉案車輛返還原告抵頂欠付租金的事實。
法院認為:原告與孫某某簽訂的龐大樂業(yè)融資租賃合同系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不違反我國法律的禁止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約向榮成新廣利豐田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涉案車輛價款,并將涉案車輛交付孫某某,雙方的交易形式符合融資租賃的交易特點,被告辯稱原告與孫某某的交易性質屬于借款合同,沒有事實依據,法院不予采信。原告履行了合同義務,而孫某某未付清全部租金,涉案車輛仍處于租賃期限內,雖然涉案車輛登記證載明所有權人為孫某某,但公安機關辦理機動車登記,只是準予或不準予機動車上路行駛的登記,結合原告與孫某某關于涉案車輛所有權在租賃期限內仍屬原告所有的合同約定及孫某某為抵頂租金已將涉案車輛返還原告的事實,車輛所有權應屬原告所有,故被告辯稱應當根據車輛登記證確定涉案車輛權屬,理由不當,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張所有權的理由正當,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樹金公司、孫某某經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視為放棄答辯與質證的權利。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九條、第六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zhí)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確認魯K*****號車輛歸原告龐大樂業(yè)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不得執(zhí)行魯K*****號車輛。

三、案件評析
本案,龐大公司作為出租人、孫某某作為承租人達成融資租賃交易,并已通過《融資租賃合同》明確約定了租賃車輛登記在承租人名下,在租賃期限內租賃物(車輛)的所有權仍歸屬于出租人,承租人不得以此登記來對抗出租人的所有權,待承租人依約全面履行《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租金支付及其他款項支付義務后,可以將車輛所有權轉移給承租人。與此同時,為保護龐大公司的權利、防范承租人私自轉移車輛的風險,雙方辦理了車輛的抵押登記,龐大公司為抵押權人。星輝公司(申請執(zhí)行人)辯稱:融資租賃合同的標的物歸屬于出租人,但將該標的物(車輛)登記在承租人名下的做法不符合融資租賃合同的法律特征,雙方名為融資租賃合同關系,實為借款合同關系。同時,認為龐大公司與孫某某在租賃合同中關于車輛所有權的約定屬于雙方間的內部約定,基于合同的相對性原則,該約定不能對抗法律上的善意第三人,更無法約束人民法院的執(zhí)行行為。此外,由于該租賃車輛登記在孫某某名下,執(zhí)行部門已通過對孫某某等人的詢問確認了案涉車輛的所有權人為樹金公司,因此法院的裁定于法有據。
根據我國法律規(guī)定,機動車所有權實行的是實際交付取得或約定取得制度。根據《物權法》第二十三條:“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fā)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同時,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梢姡覈鴻C動車的物權變動采取的是“登記對抗”主義,其物權變動是自交付時發(fā)生效力,在登記后產生對抗效力——可以對抗善意第三人。但本案中,星輝公司與樹金公司之間、樹金公司與孫某某之間或星輝公司與孫某某之間均未就涉案車輛發(fā)生交易行為,星輝公司僅僅系依其享有的債權(申請執(zhí)行人地位)申請強制執(zhí)行,不屬于法律上的善意第三人范疇。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zhí)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guī)定》第三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凍結裁定,并送達申請執(zhí)行人、被執(zhí)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凍結案外人財產的;......”龐大公司享有涉案車輛所有權,故法院不得查封案外人(龐大公司)所有的財產。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條:“國家對機動車實行登記制度。機動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后,方可上道路行駛。”而根據《關于確定機動車所有權人問題的復函》(公交管[2000]98號)和《關于機動車財產所有權轉移時間問題的復函》(公交管[2000]110號)的規(guī)定,公安機關辦理的機動車登記,是準予或不準予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登記,不是機動車所有權登記。此外,《機動車登記規(guī)定》(2012修正)中有關機動車注冊登記、變更登記、抵押或注銷等登記均是機動車所有權人在取得機動車所有權之后辦理的相關手續(xù)。因此,在現行制度下“登記”是機動車行政管理部門采取的一種行政管理措施,該登記不產生物權效力——不是機動車所有權的取得方式。
本案,龐大公司就其對車輛(租賃物)享有的所有權向法庭提供了融資租賃合同、結算單、還款明細、協議書、車輛登記證原件在內的一系列交易文件等證據材料,已經形成完整的證據鏈,證明了涉案車輛系采用融資租賃方式購買并租賃給孫某某使用。法院以承租人孫某某未付清全部租金、涉案車輛仍處于租賃期限內,盡管涉案車輛登記在孫某某名下,但公安機關辦理機動車登記,只是準予或不準予機動車上路行駛的登記,結合龐大公司與孫某某關于涉案車輛所有權的歸屬、轉移已有明確約定等事實,認定車輛所有權應屬龐大公司所有,星輝公司辯稱應根據車輛登記證確定涉案車輛權屬的理由不當,法院不予采信,進而作出支持龐大公司訴訟請求的判決完全合理和正確。
因此,車輛登記在承租人名下,如果該租賃物被法院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應及時向人民法院依法提出異議,若該異議被駁回,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之規(guī)定提起執(zhí)行異議之訴,以維護和保障融資租賃公司的權益不受非法侵害。

四、實踐指導意見
在汽車融資租賃業(yè)務中,租賃公司大都將租賃車輛登記在承租人名下,符合承租人管理和運營車輛的便利需要,同時,也是出租人出于規(guī)避車輛違章、致第三人損害情況下的風險承擔方面之考量。但是,當因案外人間發(fā)生的經濟糾紛導致登記在承租人名下的租賃車輛被法院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時,作為車輛的實際所有權人的出租人權利保護就顯得尤為重要和緊迫。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案件車輛登記單位與實際出資購買人不一致應如何處理的問題的復函》([2000]執(zhí)他字第25號),法院在查明事實后確定機動車所有權的歸屬,申請執(zhí)行人若僅基于車輛登記的名義所有權人主張強制執(zhí)行不會得到支持。為此,租賃公司應當加強和提高權利保護意識,完善融資租賃交易文件,針對車輛(租賃物)的注冊登記及其所有權歸屬、轉移等通過《融資租賃合同》等文件作出明確的約定,并妥善保管購車發(fā)票等憑證原件,一旦車輛(租賃物)被第三人申請保全查封、扣押和法院強制執(zhí)行時,方可從容應對、避免損失的發(fā)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