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些正向保理業(yè)務中,保理公司僅基于債權人良好資信與債權人開展保理業(yè)務,在保理融資期限屆滿后,也僅向債權人主張還款,而并不向應收賬款債務人主張或催收其拖欠的款項。屆時,保理公司與債權人之間的基礎關系面臨被法院認定為民間借貸關系的風險。

  案件回顧

  A公司與B公司簽訂了《國內保理業(yè)務合同》《單筆融資合同》,合同約定B公司向A公司申請保理融資款,保理融資期限為自實際放款之日起12個月,保理融資利率為4.2%/年。合同簽訂后,B公司按照合同約定向A公司支付了保理融資款30萬元,但A公司未按合同約定支付上述款項,經B公司多次催收,A公司仍不履行歸還義務,B公司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依法提起訴訟。

  審理中,為證明本案保理關系的真實存在,B公司提供了A公司出具的應收賬款轉讓通知書一份,A公司借此告知案外人本案保理關系的存在,要求案外人將A公司對其享有的應收賬款支付至B公司賬戶內。除此之外,B公司未提供其他證據證明本案的法律關系性質為有追索權保理。

  爭議焦點

  涉案基礎關系為保理合同關系抑或民間借貸關系?

  法院觀點

  根據相關法律規(guī)定,保理合同是應收賬款債權人將現有的或者將有的應收賬款轉讓給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資金融通、應收賬款管理或者催收、應收賬款債務人付款擔保等服務的合同,其實質為債權轉讓合同關系。

  本案中B公司明確在A公司逾期還款的情況下,其未向應收賬款債務人主張或催收其拖欠款項。從B公司與A公司的實際履行情況可以反映,本案保理合同并非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系二人的通謀虛偽表示,應以真實意思表示確定雙方的民事法律行為及因此產生的法律關系,如上文闡述,B公司向A公司匯款、由A公司直接向B公司還款的行為更符合民間借貸的性質,在B公司對此并無異議的情況下,故本案應定性為民間借貸法律關系。

  律師觀點

  真正的保理關系中還款義務人應為應收賬款債務人,這與借貸關系中由融資人直接還款有所區(qū)別。有追索權保理業(yè)務中,在滿足追索情形時,即債務人作為第一還款來源不能償還時,才向債權人追索,并非保理融資期限屆滿直接要求債權人還款。

  因此筆者建議廣大保理公司在保理融資期限屆滿后,應首先向債務人催收,在債務人無法還款或拒絕還款時再依照保理合同約定向債權人追索。另外向債務人催收時,應留下催收證據以及債務人無法還款的證據,以應對法院庭審,避免法院認定第一還款來源為債權人而非債務人,進而避免被認定為“名保實貸”的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