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

  32.【動產租賃物真實性的認定】當事人之間就租賃物是否屬于虛構發(fā)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出租人提供的其與出賣人簽訂的動產買賣合同、付款憑證、發(fā)運單證、出賣人開具的發(fā)票、與承租人之間的交接手續(xù)等相關證據,進行綜合判斷。

 出租人僅以承租人已經簽訂租賃物交接文書或者出具有關租賃物的說明等相關證據,主張承租人已經自認租賃物真實存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賣人、出租人、承租人共同以虛構的租賃物開展融資租賃業(yè)務,涉嫌刑事犯罪的,應當按照刑事案件處理。刑事程序中追繳、退賠的財產能夠填補受害人損失,受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條款解讀】

  《民法典》在第七百三十七條規(guī)定:“當事人以虛構租賃物方式訂立的融資租賃合同無效!碧貏e強調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中對于租賃物真實性審查的重要性。但在具體案件中,關于如何認定相關租賃物是否真實存在的標準問題,一直是司法實踐的爭議焦點。

  《金融審判紀要意見稿》明確,在出現(xiàn)相關爭議時,融資租賃公司作為出租人應當承擔舉證責任,證明標準亦相對較高。單純以租賃物交接文書或者相關說明等書面文件不足以證明租賃物真實存在,還需要提供租賃物相關的買賣合同、付款憑證、發(fā)運單證、發(fā)票、交接手續(xù)等證據。故而,建議融資租賃公司在開展融資租賃業(yè)務前必須提前收集好租賃物的相關材料,否則將直接影響融資租賃合同法律關系的認定。

 對于能夠證明租賃物真實存在的證據類型,《金融審判紀要意見稿》系采取不完全列舉的方式進行規(guī)定,除了《金融審判紀要意見稿》中所列舉的買賣合同、付款憑證、發(fā)運單證、發(fā)票、交接手續(xù)五類材料外,當前司法實踐中常見的例如租賃物保險憑證、抵押登記材料、現(xiàn)場照片等材料亦可以作為相應的證據。此外,考慮到具體案件中租賃物類型的不同以及交易模式的差異,法院在審查具體案件時并不能機械對照《金融審判紀要意見稿》所列舉的五類材料,對此《金融審判紀要意見稿》亦規(guī)定法院應當結合出租人所提交的相關證據材料“進行綜合判斷”,也給予了一定的裁量空間。

  【司法實踐】

  《金融審判紀要意見稿》出臺前,關于租賃物真實性的審查標準,上海、天津等地的司法實踐也曾出臺過地方性的指導意見。

  參考上述規(guī)定,相較于天津地區(qū)的指導意見,上海地區(qū)的指導意見更進一步區(qū)分了“直租”和“售后回租”不同模式下的證明標準差異,該等指導意見在此前的具體案件裁判中也得以體現(xiàn)。例如上海金融法院在(2021)滬74民終258號案件“售后回租”交易中,認為出租人需審查“租賃物購買合同、發(fā)票,租賃物接收證明等文件”;但在(2021)滬74民終743號案件“直租”交易中,認為出租人僅需審查“《租賃物驗收合格確認書》”。

  雖然此前部分地方法院對于“直租”和“售后回租”交易模式下租賃物真實存在的審查標準進行差異化處理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也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司法審判效率,但鑒于最高人民法院在《金融審判紀要意見稿》中并未作出區(qū)分,從《金融審判紀要意見稿》的條款規(guī)定理解,無論“直租”還是“售后回租”,只提供租賃物交接文書的方式并不足以證明租賃物的真實存在。對此,我們理解,無論是“直租”還是“售后回租”交易模式,在租賃物真實存在的情況下,租賃物的買賣合同、發(fā)票、付款憑證等材料原則上均應具備提供的條件,且在“直租”交易下,鑒于租賃物的直接買方系出租人,其更應當具備提供相應材料的能力。

  故而,在《金融審判紀要意見稿》后的司法實踐,無論何種形式的融資租賃模式,對于租賃物真實存在的證據審查都將成為重點。

  【實務問題】

  關于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中,出現(xiàn)相關主體虛構租賃物的后果,原則上根據《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將直接認定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無效。此外,根據《金融審判紀要意見稿》本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出賣人、出租人、承租人共同以虛構的租賃物開展融資租賃業(yè)務的,亦可能存在承擔刑事責任的法律風險。

  但對于實踐中遇到的,出賣人與承租人聯(lián)合虛構租賃物,共同欺詐出租人簽署融資租賃合同情形的處理問題,將直接涉及《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條和第七百三十七條的法律適用問題,《金融審判紀要意見稿》對此并未作出規(guī)定。根據《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條的規(guī)定,出租人作為受欺詐一方有權要求撤銷合同或繼續(xù)履行合同內容;但根據《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在租賃物客觀不存在情況下將直接導致融資租賃合同無效。

  對于,我們認為,鑒于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特別屬性,實踐中出租人并不實際占有租賃物,應當結合《金融審判紀要意見稿》的本條規(guī)定,若出賣人與承租人聯(lián)合欺詐并向出租人提供虛假材料,在出租人已盡到對租賃物真實存在的審查義務,對租賃物不存在之事實并非明知或應知,亦未行使撤銷權的情況下,出租人作為受欺詐一方有權要求相關欺詐主體繼續(xù)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