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華宏科技公司與長城國興金融租賃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發(fā)表時間:2015-8-4 14:01:17 文章來源:互聯(lián)網(wǎng) 文章作者:admin 瀏覽次數(shù):3476 |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民 事 判 決 書 (2015)烏中民二初字第49號 原告:江蘇華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士勇,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周煥潤,江蘇濱江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那海鋒,男,該公司法務(wù)部職員。 被告:長城國興金融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匡緒忠,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謝治剛,北京德恒(烏魯木齊)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悅,女,該公司員工。 原告江蘇華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宏公司)與被告長城國興金融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興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華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煥潤、那海鋒,被告國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謝治剛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華宏公司起訴稱:2012年2月23日,我公司與國興公司、河南匯中再生資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中公司)簽訂一份《租賃物買賣合同》,約定由國興公司購買我公司設(shè)備并由我公司直接交付匯中公司使用,設(shè)備總價款為3085萬元。合同訂立后,根據(jù)匯中公司的要求,我公司前后共計提供了價值2753.50萬元的設(shè)備,匯中公司均已接收并使用,我公司也開具了相應(yīng)的發(fā)票。但國興公司經(jīng)我公司催款后仍未支付相應(yīng)的貨款,為此我公司于2013年11月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國興公司支付貨款及違約金,該案經(jīng)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終字第174號民事判決書終審確認:“國興公司實際結(jié)欠華宏公司貨款1219.50萬元,現(xiàn)華宏公司一審中主張國興公司欠付貨款739.50萬元,對此依法應(yīng)予支持,對于剩余部分的貨款480萬元,華宏公司可另行主張”,故我公司再次提起訴訟,要求國興公司支付剩余部分貨款480萬元以及以此為基數(shù)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貨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違約金(其中截至本案起訴即2015年1月14日止的違約金數(shù)額為1315200元)。 被告國興公司答辯稱:鑒于(2014)新民二終字第174號案件已生效,基于該終審判決的認定,我公司對于華宏公司起訴的貨款480萬元不持異議,但對于華宏公司主張的違約金認為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jù),因為根據(jù)雙方所簽訂《租賃物買賣合同》的約定,我公司付款的前提是匯中公司向我公司出具付款通知書,在匯中公司未出具付款通知書的情況下我公司不能單方違反三方約定支付貨款,因此,我公司不存在違約行為和事實,且其該項主張與上述生效判決書所認定的內(nèi)容相矛盾,故華宏公司關(guān)于支付違約金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請求依法駁回其該項訴訟主張。 庭審中,原告華宏公司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jù): 一、2012年2月23日華宏公司與國興公司、匯中公司簽訂的《租賃物買賣合同》,證明與國興公司存在買賣合同關(guān)系,國興公司作為買受人應(yīng)當予以付款。國興公司對該份合同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合同是三方合同,并非雙方合同,其公司需要根據(jù)匯中公司的要求才能付款,華宏公司據(jù)此索要違約金無據(jù),也不能證明國興公司存在違約行為。 二、民事判決書兩份,證明經(jīng)過一、二審程序,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民二終字第174號終審判決已確認國興公司尚欠華宏公司貨款480萬元的事實。國興公司對此證據(jù)的真實性不持異議,但認為該判決書恰恰證實國興公司不存在違約行為,不應(yīng)承擔違約金。 三、2013年8月9日律師催款函,證明華宏公司委托律師向國興公司主張貨款,以及國興公司知道或應(yīng)當知道其應(yīng)向華宏公司付款的事實。國興公司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不持異議,但認為發(fā)函是華宏公司單方行為,不能據(jù)此證實其公司違約并應(yīng)支付違約金。 對上述華宏公司提交證據(jù)的真實性,國興公司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國興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 經(jīng)審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華宏公司(出賣人)與國興公司(買受人并出租人)、匯中公司(承租人)簽訂《租賃物買賣合同》,約定國興公司出資3085萬元向華宏公司購買租賃物并出租給匯中公司使用;國興公司根據(jù)匯中公司出具的付款通知書以電匯、銀行轉(zhuǎn)賬、支票等形式向華宏公司付款;分期付款的,國興公司根據(jù)匯中公司出具的每期付款通知書付款;違約責任條款約定:在匯中公司正常出具付款通知書的情況下,如國興公司逾期支付價款,應(yīng)就逾期支付價款的部分按每日萬分之五向華宏公司支付違約金。 合同簽訂后,在履行過程中,雙方因合同的履行及付款等發(fā)生爭議,華宏公司遂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國興公司向其支付貨款及違約金。經(jīng)本院及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審理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新民二終字第174號終審判決,認定涉案合同糾紛國興公司實欠華宏公司貨款為1219.50萬元,因華宏公司在該案中起訴請求金額為739.50萬元,故對其所訴的貨款金額予以支持,對于剩余部分貨款480萬元,華宏公司可另行主張。華宏公司據(jù)此提起本案之訴,要求國興公司支付涉案合同項下的貨款余額480萬元及相應(yīng)違約金。審理中,國興公司對支付上述貨款無異議,但對華宏公司主張的違約金有異議。 本院認為:國興公司對于華宏公司主張的欠付貨款余額480萬元的事實不持異議,對此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雙方訴爭的焦點問題是:國興公司是否存在違約行為以及違約金應(yīng)如何計算的問題。對此,本院認為,基于雙方在所簽合同中對貨款支付方式的相關(guān)約定以及前訴案件所認定的事實,可以確認本案貨款480萬元在(2014)新民二終字第174號終審判決作出前未支付并非國興公司故意拖欠所致,不能認定國興公司存在違約行為,故對華宏公司主張的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該案終審判決作出前的違約金,本院不予支持。但對于華宏公司主張的前述(2014)新民二終字第174號案件終審判決作出后至本判決生效期間的違約金,鑒于上述終審判決已就雙方訴爭的關(guān)于欠付貨款的金額以及應(yīng)否付款的問題給予認定,此后國興公司即已明知尚欠華宏公司貨款480萬元應(yīng)予支付的情況下,仍拖欠不付,其行為顯然已構(gòu)成違約,故本院對華宏公司主張的自前述終審判決作出后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期間的違約金,理應(yīng)予以支持。對于此期間違約金的計算標準,華宏公司按雙方合同之約定,以逾期支付貨款480萬元為基數(shù),按每日萬分之五為標準計算的違約金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長城國興金融租賃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江蘇華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貨款480萬元; 二、被告長城國興金融租賃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江蘇華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違約金(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以480萬元為基數(shù),按每日萬分之五為標準計算); 三、駁回原告江蘇華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67466.85元,由原告華宏公司負擔26595.85元,由被告國興公司負擔4087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徐艷萍 審 判 員 鄧 穎 人民陪審員 郇傳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宋隴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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